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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世成与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成,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977号原告:李世成,枣矿集团安培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涛,山东八一轮胎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薛城区天山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种衍排,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振,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薛城区临城办事处门北营业房从南至北4、5间。法定代表人:种衍排,总经理。原告李世成与被告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海天公司)、山东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众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成及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枣庄海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众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成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枣庄海天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分,被告山东众信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枣庄海天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山东众信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枣庄海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山东众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枣庄市蟠龙河文化俱乐部会员借款协议》,约定:一、李世成借给枣庄海天公司壹拾万元整;二、借期为6个月,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三、月息2分,按月付息,后付息;四、山东众信公司为以上借款进行担保,并按月收取枣庄海天公司%的手续费;五、担保责任:枣庄海天公司如不能及时支付本息由山东众信公司全部垫付,山东众信公司有权对枣庄海天公司抵押的资产按原约定价格处置;六、李世成的款项原则上不得单方变更借期或抽减金额。如遇特殊原因,须提前15日与枣庄海天公司协商,经枣庄海天公司、山东众信公司同意,重新修订协议。同年11月16日,原告李世成向被告枣庄海天公司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枣庄海天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卡明细、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众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枣庄海天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山东众信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众信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世成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李世成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给付内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被告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齐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