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虞市志祥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任县国丰机械厂、张胜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冻结存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虞市志祥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任县国丰机械厂,张胜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任执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上虞市志祥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地址:上虞市。被执行人:任县国丰机械厂,地址:任县。被执行人:张胜国,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任县。身份证号:*****。关于上虞市志祥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任县国丰机械厂、张胜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002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为了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胜国名下银行存款60,8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飞飞代理审判员 : 韩 冲代理审判员 :刘沛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董江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