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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校红刚与张小芹、王德民、刘红军、陕西天姿瑞鑫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校红刚,张小芹,王德民,刘红军,陕西天姿瑞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校红刚。委托代理人:党稳信,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红涛.被告:张小芹。委托代理人:郑培合,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磊,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民。委托代理人:郑培合,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磊,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军。委托代理人:徐全喜,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天姿瑞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58号。组织机构代码:76256633-4.法定代表人:王德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培合,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磊,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校红刚诉被告张小芹、王德民、刘红军、陕西天姿瑞鑫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校红刚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校红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校红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17000元,由原告校红刚承担。审 判 长  郑晓梅审 判 员  付金国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