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校红刚与张小芹、王德民、刘红军、陕西天姿瑞鑫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校红刚,张小芹,王德民,刘红军,陕西天姿瑞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校红刚。委托代理人:党稳信,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红涛.被告:张小芹。委托代理人:郑培合,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磊,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民。委托代理人:郑培合,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磊,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军。委托代理人:徐全喜,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天姿瑞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58号。组织机构代码:76256633-4.法定代表人:王德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培合,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磊,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校红刚诉被告张小芹、王德民、刘红军、陕西天姿瑞鑫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校红刚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校红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校红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17000元,由原告校红刚承担。审 判 长 郑晓梅审 判 员 付金国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