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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翠荣与钟果兰、陈凤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翠荣,钟果兰,陈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荣,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朱五星,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果兰,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衡绍锋,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凤,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坤启,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翠荣因与被上诉人钟果兰、陈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五民一初字第0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五星,被上诉人钟果兰的委托代理人衡绍锋,被上诉人陈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翠荣、陈凤、钟如宏(钟果兰父亲)均为五河县小圩镇网吧经营户,三人经营的网吧名分别为“飞翔网吧”、“兰春网吧”、“长乐坊网吧”。2009年,五河县文化体育局(以下简称文体局)对网络文化市场进行整顿,经该部门协调,将上述三家网吧合并成一家网吧(只颁发一个《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2009年2月27日,在文体局工作人员王伟的主持下,刘翠荣、陈凤、钟果兰等人分别作为三家网吧的代表,签订了书面《协议》,主要内容为:“(合并后的)网吧名称为‘兰春网吧’,推选钟如宏之子钟果兰为法定代表人;网吧证照为三家共有,证权平等;网吧经营行为(须经)三家共同签字后方可生效;电脑如有故障维修费用由三家共同承担;三家保持(电脑)机数同等,三家合并一台主机收费;如有违约,造成不能合作经营,由持证经营者付每户60万元;协议签字后生效”。王伟作为经办人也在协议上签名。为了便于经营,同年6月26日,刘翠荣和钟果兰签订了一份《出租协议》,双方约定:刘翠荣将其网吧股份的经营权出租给钟果兰,期限为五年,每年租金67000元;第一年的租金于开业当天支付7000元,开业一个月内付清余款60000元,以后每年的租金同房租支付时间(即,每一租赁年度起始日前的6月3日);电脑、桌椅如有毁坏由承租方承担(维修费用);出租期间如发生事故与出租方无关;在五年内如有违约,违约方无条件让出所属股权;协议签订后生效。文体局工作人员王伟又作为见证人在该《出租协议》上签名。此后,刘翠荣将46台电脑及经营场地交给钟果兰,并不再参与合并后新网吧的经营活动。钟果兰在该《出租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即2009年6月28日,又与陈凤签订了一份《合租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商定后,陈凤愿和钟果兰共同合租刘翠荣股份的经营权,双方共同承担以上协议(指刘翠荣与钟果兰签订的《出租协议》)所有责任。本协议签字后生效。根据该《合租协议》约定,合并后的新网吧由陈凤、钟果兰共同经营。2009年7月3日,文体局向钟果兰颁发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核准的网吧名称为:兰春网吧。因为合并后的网吧使用陈凤原经营网吧的名称,陈凤、钟果兰、刘翠荣三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仍然使用陈凤原网吧的《营业执照》。2009年7月24日,钟果兰将第一年(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的租金67000元(其中33500元是由陈凤交给钟果兰的)付给刘翠荣。合并经营不久,陈凤、钟果兰在共同经营中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作。2009年12月15日,钟果兰在中国电信变更了互联网专线业务,单独经营网吧业务。2009年12月23日,陈凤也在中国电信新装了一条互联网专线。至此,钟果兰、陈凤各自独立经营,不再实行一台主机收费。2010年初,陈凤以钟果兰在合伙经营期间,违反合伙协议用一台主机收费的约定,擅自另拉网线,单独收费,将钟果兰起诉到五河县人民法院,要求终止与钟果兰签订的《合租协议》,并要求钟果兰退还已交租金的一半16750元。刘翠荣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五民一初字第0336号民事判决,驳回陈凤的诉讼请求。陈凤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蚌民一终字第06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河县小圩镇兰春网吧《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至2010年2月28日。因没有按照工商管理部门的要求完成对营业执照进行年检换发新的营业执照,工商管理部门以“兰春网吧无照经营为由”,向五河县电信公司发函,要求对兰春网吧予以停网。兰春网吧于2010年11月被五河县电信公司停网。2010年11月4日,刘翠荣以钟果兰逾期未给付第二年租金为由将钟果兰诉至五河县人民法院,2012年4月24日,五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五民一重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认为“陈凤、钟果兰两人每年应该支付刘翠荣67000元的费用。2010年11月网吧停网前,所欠的费用为27916元,应由二人共同分担;停网之后的费用,结合造成停网的责任,钟果兰应该承担70%部分的费用,陈凤应该承担30%部分的费用。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1年10月26日前所欠的费用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钟果兰、陈凤分别付给原告刘翠荣费用139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钟果兰支付原告刘翠荣费用61417元的70%即42992元,被告陈凤支付原告刘翠荣费用61417元的30%即18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钟果兰、陈凤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蚌民一终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一)2009年2月27日,刘翠荣、钟果兰、陈凤三人签订的《网吧合并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网吧合并协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各方对合伙企业的财产享有共同管理和使用的权利。刘翠荣与钟果兰签订的《出租协议》以及陈凤与钟果兰签订的《合租协议》,应视为合伙人对合伙协议的补充,是对合并后网吧的经营方式和分配方案重新进行的约定。(二)根据补充协议规定,刘翠荣在五年合伙期间不再参与合并后网吧的经营管理活动,享有固定数额的收入。钟果兰、陈凤在合并经营过程中因先后变更互联网专线业务和各自单独经营网吧而产生纠纷,并因此拖欠刘翠荣相关费用,刘翠荣此前起诉钟果兰、陈凤要求支付所欠的2011年10月26日前的费用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和支持。(三)根据《网吧合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钟果兰、陈凤应在每年的6月3日付清即将开始的当年度费用,在钟果兰、陈凤仅付清第一年费用的情况下,刘翠荣就被告欠付第二年费用提起诉讼。刘翠荣在2011年6月3日即有权向钟果兰、陈凤主张第三年的费用。两被告在2011年6月3日时应交付给刘翠荣第三年度费用,但并未交付。此时,刘翠荣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而刘翠荣仅向两被告主张第三年度2011年10月26日前的费用;当两被告应在2012年6月3日前付清第四年度费用而没有支付时,刘翠荣仍没有向其主张权利。刘翠荣再次起诉两被告向其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4年6月26日,距离2011年6月3日和2012年6月3日应主张两被告支付2011年10月26日后的费用及第四年度费用的时间均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2011年10月26日后至第四年度费用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四)兰春网吧《营业执照》的年检更换等事宜属于合伙组织的公共事务,应由原、被告三人相互协助,共同办理。2012年12月14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蚌民一终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后,原、被告各方均明知兰春网吧如需正常经营,必须办理兰春网吧《营业执照》的年检更换手续,但原、被告均怠于办理。因未有及时对兰春网吧《营业执照》进行年检更换导致被停网,原、被告三人对造成网吧不能经营负有同等责任。因此造成原告的费用损失,原、被告应分别承担原告损失的三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钟果兰支付原告刘翠荣第五年费用67000元的三分之一即22333.33元;被告陈凤支付原告刘翠荣第五年费用67000元的三分之一即22333.33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73元,由原告负担2903元,被告钟果兰负担485元,被告陈凤负担485元。一审宣判后,刘翠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刘翠荣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涉及2011年10月26日以后至第四年度费用的部分,不予支持系错误认定,于法无据。兰春网吧没有正常营业是两被上诉人导致,对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两被上诉人承担。钟果兰答辩称:1、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上诉人主张的租金损失是基于双方的租赁关系,故诉讼时效适用136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2、三方是合伙关系,租金是合伙利润的分配,合伙实际截止日期为2010年11月,此后没有共同经营,也没有合伙利润,故钟果兰不应当支付租金。3、合伙协议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五河县文体局强制合伙,后文体局分线行为变更了原合伙期限,在变更中无过错行为,无过错就无责任。4、合伙协议不合法,刘翠荣与陈凤用买来的网吧经营权证进行合伙,违反了国务院规定,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钟果兰这一重要信息,给钟果兰造成了重大损失,对此保留诉讼权利。5、2009年2月27日协议书及2009年6月26日的协议书与2009年2月25日的协议书主体不一致,侵犯了钟如宏的合法权益。钟如宏保留相应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陈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约定钟果兰、陈凤应在每年的6月3日付清即将开始的一年度费用。刘翠荣此次起诉两被告的时间是2014年6月26日,诉讼主张2011年10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的费用。刘翠荣应分别于2011年6月3日和2012年6月3日主张两原审被告支付2011年10月27日后至第四年费用,刘翠荣起诉主张该费用时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审判决对刘翠荣诉讼请求中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营业执照的年检更换等事宜属于合伙组织的公共事务,应由三人相互协助,共同办理。各方均明知兰春网吧如需正常经营,必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年检更换手续,但均怠于办理导致被停网,三人对造成网吧不能经营负有同等责任。对造成刘翠荣的费用损失,三人应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综上,上诉人刘翠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3元,由刘翠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俊杰审判员  庞 玲审判员  陈启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管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