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刘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乙。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乙和刘甲(另案处理)经预谋,以请他人代还信用卡后刷卡返还并支付对方手续费为名,骗取他人钱款。2015年4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乙持刘甲招商银行信用卡及伪造的身份证,在本市闸北区阳曲路470弄门口,骗取被害人李甲的信任,让李帮其代还信用卡。刘甲在收到李甲转账的人民币2万元后,即通过操作手机银行限制交易,并分几次将钱款转移,致使李甲无法再取回钱款。次日,被告人刘乙被李甲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刘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甲的陈述及提供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屏,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经刘乙辨认的涉案赃款、招商银行信用卡、身份证等照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监察保卫部提供的信用卡开户信息机交易记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灵支行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调取证据清单》、工商银行普陀支行ATM机取款视频、被告人刘乙辨认的视频截图、闸北公安分局宝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乙的供述,同案人刘甲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刘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责令退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