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顾廷华与刘亮、刘威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廷华,刘亮,刘威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顾廷华,打工。被告:刘亮,公司员工。被告:刘威威,无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栗茂文。委托代理人:苏雪英。原告顾廷华诉被告刘亮、刘威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顾廷华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本案由于调解不成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廷华,被告刘亮、被告刘威威、被告信达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廷华起诉称:2014年9月27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刘亮驾驶浙B×××××号小客车沿余姚市开头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余姚市泗门镇镇南村委西侧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右侧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往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696.10元。原告原在余姚市晶达真空镀膜厂工作。涉案车辆在被告信达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所列项目及金额,由被告信达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信达宁波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100%的责任比例先予赔偿,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亮、刘威威按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4696.1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2036.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威威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信达宁波分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和相应的工资减少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的事实。三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就医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刘亮、刘威威没有异议。被告信达宁波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为4274.46元,对病历资料没有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由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开具的收据,因无医院的盖章,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开具的收据不予认定,对该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三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工资证明及付款单2份,拟证明原告的收入为5000元/月。被告刘亮、刘威威表示不清楚。被告信达宁波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对工资收入,原告提供了两份付款单,经询问,原告的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无需签字,难以证明原告误工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5.修理费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的事实。三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刘亮、刘威威没有异议。被告信达宁波分公司认为以实际就诊次数决定。结合原告伤情及门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二、被告刘亮、刘威威、被告信达宁波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9月27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刘亮驾驶浙B×××××号小客车沿余姚市开头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余姚市泗门镇镇南村委西侧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右侧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3日鉴定为: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桡骨远端、左��头状骨骨折,左尺骨冠突、鹰嘴骨折,经门诊对症支持治疗后病情基本稳定,根据病史资料及检验所见,其损伤未达伤残评定标准,其在伤后的一段时间内无法进行正常工作,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且损伤恢复需要一定的营养支持,参照相关规定,并结合其实际恢复情况,建议原告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经查明,被告刘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宁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亮已支付原告50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286.06元。结合证据认定情况,经审核,本院认定为4286.06元;2.营养费150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3.误工费17670元。原告主张5000元/月计算4个月为20000元。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及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按照5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近期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147.25元/天计算,原告误工时限为120日,本院认定为17670元;4.护理费2400元。原告主张3600元。三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期限为6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0元/天,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400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84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刘亮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是引起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信达宁波分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亮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亮表示本案中保险外的赔偿责任由其个人承担,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影响原告的权益,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顾廷华医疗费4286.06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767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056.06元;二、被告刘亮赔偿原告顾廷华鉴定费84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顾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因原告顾廷华同意扣除被告刘亮已支付的5000元,故原告顾廷华实际可得款21896.06元,被告刘亮实际可得款4160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300.50元,由原告顾廷华承担75.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22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邝亚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莫永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