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执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宁国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宁国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911号罪犯宁国帅,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宁阳县人,中专文化程度。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湖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宁国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3月1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宁国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10日,被害人周某被非法传销人员以找工作为名骗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传销组织租住处,后传销组织管家朱鹏辉根据主任马某某的安排伙同宁国帅等人采取恐吓、贴身看管等方式强迫其交出随身携带的财物,缴纳11000余元的上线费,直至2012年7月27日周某被公安机关解救。该犯系从犯。罪犯宁国帅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记功;2015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宁国帅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宁国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