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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曹建军与宁夏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军,宁夏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6720号原告曹建军,男,197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月华,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国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建军与被告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建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如下:准许原告曹建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47元,减半收取1473.5元,由原告曹建军负担。审 判 长  汪 婷人民陪审员  宋文宽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路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