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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徐永良与莫启学、覃业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启学,徐永良,覃业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3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莫启学,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向旭,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永良,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卫中,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业凤,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上诉人莫启学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代理审判员张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莫启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向旭,被上诉人徐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中,被上诉人覃业凤的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覃业凤为建新房屋,将房屋的扎模板工程交给被告莫启学负责施工,由莫启学召集工人施工,因覃业凤平时也帮被告莫启学做扎模板事情,双方决定用覃业凤做工的工日来抵扣给付房屋扎模板的工程结算款。其后,被告莫启学便在被告覃业凤建新房过程中为其完成扎模板工程这一事务。2013年11月7日,被告莫启学安排的工人包含原告及证人在内为被告覃业凤房屋三楼扎模。当日,在扎模过程中因原告徐永良脚下踩的砖头突然脱落,其站立不稳从三楼掉落到地面,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原告又于2013年11月13日转入广西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5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24日,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2日两次在广西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颌脑开放性损伤;3、左眼视神经性损伤。2014年5月30日,原告伤情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眼目××属8级伤残;2、致颅骨部分缺损属10级伤残;3、致双下脚长度不相等属10级伤残。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128641.6元,交通费924元,支付陪护人员床位费360元,伤残鉴定支付费用700元。医院诊断书医嘱上有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并复查的时间安排。原告受伤后,被告覃业凤和莫启学分给付了原告17000元和32000元。另查明,原告及其他扎模板人员做事后均是从被告莫启学处领取工钱。原告受伤当日未戴安全帽入场施工,且施工前未对所踩墙体进行勘察。被告覃业凤的房屋外墙没有木架等保护性措施。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后诉至该院,提出上述诉请,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中的伤残赔偿金由60080元变更67910元,总额由290334,80元变更为298164元(含已付的49000元)。再查明,原告徐永良为农业户口,偶尔从事扎模等建筑行业工作,基本在家从事农业生产。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覃业凤将其房屋的扎模工程承包给被告莫启学负责完成,双方形成法律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启学在承接被告覃业凤的房屋扎模工程后,虽然结算工钱可以从被告覃业凤为莫启学做工的工钱中抵扣结算,但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性质。原告徐永良受雇为被告莫启学从事房屋扎模劳动,双方依法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作为雇主即被告莫启学应对雇员即原告徐永良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徐永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其对造成自身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被告覃业凤作为房主,没有提供足够安全的施工条件即防护措施及坚固的墙体,对原告身体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徐永良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莫启学承担60%,被告覃业凤承担20%,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28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护理费9329.2元,护理床位费360元,误工费33200元,营养4980元,交通费924元,伤残评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6791元的诉请,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认可,但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9329.20元,(56.20元/天×166天),对伤残赔偿方法应为6791元×20×(30%+10%)即54328元。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无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数额过高,以5000元为宜。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128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护理费9329.2元,护理床位费360元、误工费9329.20元,营养费4980元,交通费924元,伤残评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4328元,共计210712元。对告提出的其他诉请,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该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10712元,由被告莫启学承担60%即126427.20元,扣除已给付的32000元,实际应付94427.20元,由被告覃业凤承担20%即42142.40扣除已给付的17000元,实际应付2514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莫启学赔偿原告徐永良损失94427.20元,被告覃业凤赔偿原告徐永良25142.40元;二、被告莫启学、覃业凤各赔偿原告徐永良精神抚慰金各2500元;三、驳回原告徐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莫启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1、被上诉人覃业凤没有与他人签订承包及承揽合同;2、被上诉人覃业凤是雇主,扎模板的人员是雇员,上诉人莫启学是雇员;3、被上诉人徐永良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徐永良受伤损失,由被上诉人覃业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莫启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永良答辩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覃业凤答辩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覃业凤将其房屋的扎模工程承包给上诉人莫启学负责完成,视为形成法律上的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莫启学在承接被上诉人覃业凤的房屋扎模工程后,虽然被上诉人覃业凤结算给上诉人莫启学工钱是从被上诉人覃业凤原为莫启学做工的工钱中抵扣结算,但不影响双方实际形成的承揽法律关系的性质。被上诉人徐永良受雇为上诉人莫启学从事房屋扎模劳务,依法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作为雇主即上诉人莫启学应对雇员即被上诉人徐永良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永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工作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责任。被上诉人覃业凤作为房主,选任没有资质的人员施工,也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划分各当事人的责任,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莫启学的上诉主张,经查与实际不符,其在二审诉讼中也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莫启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23元(上诉人己预交),由上诉人莫启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平审 判 员  唐崇达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伍解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