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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永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永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岳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原住明水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10月20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满期后,于2015年3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16日举行婚礼,后于2011年4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名女孩马XX(现年5岁)。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口角,打仗,并长期分居。被告马某某于2011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岳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明水县光荣详建国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主要内容,原,被告系我村居民,被告于2011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马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本院在开庭时出示调查张XX(系被告表兄弟)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于2011年5月份离家出走,一直无音信,没有与家人联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16日举行婚礼,后于2011年4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名女孩马XX(现年5岁)。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口角,打仗,并长期分居。被告马某某于2011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双方不珍惜已建立起来夫妻感情,相互之间缺乏理解、信任,作为被告不应外出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一名女孩马XX(现年5岁)由原告岳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齐++++雷审+++判+员++++刘+万+才人民陪审员  吴庆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力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