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3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078号原告张某。被告朱某。被告杨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朱某、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朱某经被告杨某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支,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0‰,并口头约定按季度结算,杨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朱某并未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某仅付了二个季度的利息72000元,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担保人杨某催要,被告杨某总是承诺解决,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朱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为2%),由被告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月利息为2%,由被告杨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朱某辩称:该借款是通过杨某介绍向原告张某借的,该款是杨某在被告朱某筹建的酒店入股款,该款应该由杨某负责偿还。被告朱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某辩称:该借款是被告朱某借的,被告杨某只是担保人,并不是被告朱某说的入股款,该款应由被告朱某偿还。被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朱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不应由被告朱某偿还,应由被告杨某偿还。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无异议,被告朱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来源合法且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由被告杨某担保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9日,被告朱某由被告杨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月利息20‰,期限6个月,借款人朱某,担保人杨某,2013.5.9”。借款后,被告朱某向原告支付了二个季度的利息72000元,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张某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杨某所有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团结南路“融侨城”22幢1单元1401室房产一套(合同号:Y10103093,预售许可证号:2010128)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30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查封被告杨某所有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团结南路“融侨城”22幢1单元1401室房产一套(合同号:Y10103093,预售许可证号:2010128)。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向原告张某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朱某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朱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0‰,该利率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已支付6个月(二个季度)的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3年11月9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某在借款时约定的担保方式不明确,依法应当认定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朱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940元(已缓缴,在执行中扣缴),由被告朱某、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纪雄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