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郊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蔡文诉被告张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张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第24号原告:蔡文,男,49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吕彩霞,女,44岁,汉族,住双辽市。被告:张伟,男,39岁,汉族,个体,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张健,男,38岁,汉族,个体,住双辽市。原告蔡文诉被告张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彩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6时5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吉J-67G**号长安轿车沿外环路自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4天,诊断为脑外伤,共花费12125.56元,其中:医疗费4500.20元(4305.20+195);误工费3480元(120元/天×29天);护理费1690.36元(120.74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修理费735元;保全费120元;交通费200元。交通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此次事故赔偿金12025.56元×70%=8487.89元。被告辩称,对此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医疗时间过长,听从法院判决。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经庭审查明下列事实:1、2014年12月1日6时5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吉J-67G**号长安轿车沿外环路自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该起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4、原告伤后被送至双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500.20元。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费用是否合理,被告应如何赔偿。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按过错比例赔偿。庭审中,原告出示双辽市中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双辽市中医院治疗、护理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数额。住院治疗14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时间过长,导致各项费用增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存在医疗时限过长证据,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医疗时限过长之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00.20元(4305.20+195);误工费3480元(120元/天×29天);护理费1690.36元(120.74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修理费735元;保全费120元;交通费200元。由于原告仅按过错责任主张赔偿,本院应准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仅要求被告按过错责任赔偿,应准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赔偿原告蔡文医疗费4500.20元(4305.20+195);误工费3480元(120元/天×29天);护理费1690.36元(120.74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修理费735元;保全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025.56元百分之七十即8487.8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玲审判员 安继双审判员 刘晓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宋智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