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关航开与张曾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1-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680号原告:关航开,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张曾淦,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关航开诉被告张曾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航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曾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航开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开始有工程往来,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经原告向被告追款,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暂无法付工程款,之后原告持欠条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锦绣国际二期市政路勾机台班工程款21000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曾淦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受聘于被告,被告是包工头,原告从事勾机工作,日薪1800元,每日工作8小时。2013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书写《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欠关航开勾机费21000元。(锦绣国际二期市政路)未付”,被告张曾淦在经手人一栏上签名。原告陈述双方间的工程款均是以现金方式结算,被告在出具《收款收据》后未支付过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款收据》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收款收据》载明被告欠原告勾机费21000元未支付,原告在庭审中对债权的形成以及双方过往的交易习惯作出相应说明,故在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欠原告21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在出具《收款收据》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给原告,而《收款收据》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21000元勾机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曾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曾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勾机费21000给原告关航开。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张曾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娜审 判 员 董斯颍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黎剑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