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商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富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周富忠,周富国,李政芝,张书河,周富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480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家祥,男,生于1964年8月31日,系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周富忠,男,生于1973年5月1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周富国,男,生于1960年12月2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李政芝,男,生于1968年10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张书河,男,生于1970年10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周富荣,男,生于1962年3月2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周富忠、周富国、李政芝、张书河、周富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忠、周富国、李政芝、张书河、周富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周福忠在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西营信用社贷款1笔,金额24万元。2011年11月24日发放贷款,2012年11月20日到期,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周福忠尚欠本金24万元,利息104775.33元。由被告周富国、李政芝、张书河、周富荣提供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要借款人及其担保人均未偿还我社贷款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富国偿还人民币借款24万元,截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104775.33元,本息合计344775.33元,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周富国、李政芝、张书河、周富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周福忠借款申请书及借款责任认同书各1份、被告周富国、李政芝、张书河、周富荣担保承担书及担保责任认同书4份、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利息明细表1份。被告周福忠、周富国、李政芝、张书河、周富荣承均未到庭,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21日,被告周福忠向济南市历城区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西营信用社提出借款24万元的申请,被告周富国、李政芝、张书河、周富荣承分别向济南市历城区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西营信用社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23日,济南市历城区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西营信用社与被告周福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福忠向西营信用社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随借随换,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西营信用社与被告周富国、李政芝、张书河、周富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周富国、李政芝、张书河、周富荣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周福忠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在西营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36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1年11月24日,西营信用社向被告周福忠发放贷款24万元,贷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9.84‰。贷款到期后被告周福忠尚欠本金24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富国、李政芝、张书河、周富荣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周福忠共计西营信用社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104775.33元。原告为追要上述欠款诉来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同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201家分支机构开业(包括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周福忠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周富国、李政芝、张书河、周富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福忠发放贷款后,被告周福忠理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其拖欠不还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周福忠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富国、李政芝、张书河、周富荣自愿为被告周福忠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福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福忠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104775.3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二、被告周福忠应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4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借款利息。三、被告周富国、李政芝、张书河、周富荣对上述一至二条所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福忠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周福忠、周富国、李政芝、张书河、周富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1元,由被告周福忠、周富国、李政芝、张书河、周富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勇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