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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执字第3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陆敏、王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敏,王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启执字第3825号申请执行人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沈琦博,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陆敏。被执行人王琴。申请执行人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陆敏、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启商初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陆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136539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67‰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陆敏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6000元;申请执行人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陆敏、王琴为上述债务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启东市汇龙镇东珠新村8幢105室房屋)在最高额1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陆敏、王琴承担诉讼费14248元。因被执行人陆敏、王琴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086787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陆敏、王琴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陆敏、王琴名下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东珠新村8幢105室房屋一套。经向各金融机构、启东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查询,被执行人陆敏、王琴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记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目前尚未执行到位1086787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启商初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凭原执行依据和本终结执行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袁 亮执行员 金 鑫执行员 秦晶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朱汉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