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丁磊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206号罪犯丁磊,别名丁二,男,1987年8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回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临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磊犯故意伤害罪,合并前罪残刑,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8350.21元。判决后,被告人丁磊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巴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1月29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月、2013年9月1日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1月2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5年5月8日以罪犯丁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丁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6月、11月、2014年2月、7月连续记功4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丁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丁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48350.21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