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与安徽和泉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和泉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237号原告: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先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其保,员工。被告:安徽和泉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巢湖和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雷,总经理。原告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诉被告安徽和泉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其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兴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厂区内的干粉砂浆设备基础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737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结束一周内付合同价80%,决算后付至95%,余款5%一年内付清。2014年9月原告将被告诉至巢湖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巢民一初字第025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合民一终字第03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付至总工程款的95%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总工程款5%即36850元未付,且该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再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368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泉公司辩称:原告巢湖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霞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巢湖市和泉新型材料公司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砼货款;如被告不能按照上述约定给付货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的责任。同时,双方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诉讼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上述项目供应了混凝土564.5立方米,总计价款191822.5元,原告支付105000元,余款8682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拒不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不仅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差欠原告的全部货款,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差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86822.5元;2、被告自2014年1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当庭答辩,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适格的被告应是孙其保;2、原告诉请货款利息没有依据且计算有误,孙其保最后一次货款给付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而不是2014年1月9日,原告主张违约利息没有依据。原告巢湖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因巢湖市和泉新型材料公司工程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就商品的单价、质量标准、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货款的支付方式、期限、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4、《发货单统计表》2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的工程供应符合质量的混凝土,方量已经得到被告代表的签字确认。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用计算明细表》、2013年2月4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联合出台《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13]17号)、《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了向被告追偿货款,委托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处理该案,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对上列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巢湖和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的承包人,孙其保为工程项目负责人。2013年4月14日,原告(甲方)与孙其保(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自2013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30日,甲方向乙方承建的巢湖和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乙方在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砼货款;如乙方不能按照上述约定给付货款的,应当按照差欠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均应向对方支付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双方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诉讼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上述项目供应了混凝土564.5立方米,总计价款191822.5元,对该混凝土方量及总价款孙其保分别于2013年8月8日、10月16日在两张发货单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5000元(最后一笔货款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余款86822.5元未及时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委托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处理该案,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被告最后一笔货款付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为巢湖和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的承包人,孙其保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孙其保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差欠的86822.5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一笔货款付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原告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还应当以86822.5元为基数,并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均应向对方支付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682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6822.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巢湖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0元,本院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水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张士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