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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海民初字第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盛贺厚与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潮河口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贺厚,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潮河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海民初字第0369号原告盛贺厚,居民。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潮河口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冯兵善,村委主任。原告盛贺厚与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潮河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潮河口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贺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潮河口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贺厚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潮河口村委会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交原告持有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了本金20000元及2013年12月以前的利息,尚欠14个月的利息5600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潮河口村委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600元。被告潮河口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潮河口村委会向原告盛贺厚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盖有该村财务专用章的结算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持有。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将本金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份的利息3200元偿还完毕,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盛贺厚提供的借款凭证及原告盛贺厚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与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潮河口村委会向原告盛贺厚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经原告索要被告已于2015年2月17日将本金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份的利息3200元偿还完毕,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共计13个月零17天的利息尚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因此,被告应偿还的利息总额应为5426.67元(13个月×400元+17天÷30天×400元)。综上,对原告盛贺厚要求被告潮河口村委会偿还借款利息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潮河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贺厚借款利息5426.67元。如被告潮河口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潮河口村委会承担。该费用原告盛贺厚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盛贺厚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够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