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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娟,王某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王某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布音孟克,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赛音额妮尔勒,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云,阿拉善左旗珠拉黄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张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桂香,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娟诉被告王某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瑞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布音孟克、赛音额妮尔勒,被告王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孙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仅仅两个多月后于2003年9月底在阿拉善左旗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双方彼此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也一般。2004年8月14日婚生子出生,婚生子的出生并没有使夫妻感情改善,相反被告漠不关心的态度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以至于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的两年多时间里我一直带着婚生子生活,但鉴于孩子常常因父母未能同时到幼儿园接送而埋怨,考虑到婚生子的因素,我和被告于2009年1月6日复婚。复婚后被告对我和婚生子仍是不管不顾,不尽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双方间没有任何共同语言或交流,而且经常发生争吵,争吵后几个月内就互不吭声,开始长期分居。时至今日,我和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1200元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和原告于2003年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接触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直到2004年婚生子的出生也未改善双方的感情。原告所述我对其漠不关心并不属实,事实上对婚姻及家庭不负责任的恰恰是原告本人。婚后原告一直因为我收入微薄,不能达到原告所奢望的生活而为家庭琐事与我争吵,并多次向我提出过离婚。2007年原告向我提出离婚后,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可离婚仅两年后,原告又以孩子需要父亲为由,主动向我提出复婚的要求。我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仅不计前嫌接纳了原告并与其复婚,且为了改善生活条件、能让原告过上踏实的日子换了一份虽然偏远、艰苦但工资稍微高的工作。我的父母为了这个家庭竭尽所能的贴补我和原告,不仅在我复婚后给原告买了“三金”饰品,把我父亲的退休工资存折交由原告支配,老两口还将以自己打工挣得的所有收入购得的民生花园小区的房子装修、购置家电后让我居住,自己则住在我健康花园小区的六楼。但即便如此,原告却依旧如故,不但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关系,反而辱骂我母亲,嫌我没有本事要求与我离婚,其这样视婚姻为儿戏的行为给我和我父母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二、要求婚生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800元婚生子抚养费。婚生子现已11岁,作为男孩,随父亲生活无论从生理上还是心理上更有利于其日后的成长。原告经济条件不好,平时工作也繁忙,根本无暇照顾孩子,而我的经济条件要优于原告,我父母身体健康,能照顾上孩子,且能为孩子提供良好的教育条件。三、关于财产,我和原告现有的共同财产马自达轿车一辆应予分割。复婚后我母亲为原告购买的金戒指、金手链及金佛总价值为10000元,原告应向我返还。双方于2007年协议离婚后,我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婚生子抚养费50000元,扣除其中的7000元房屋装修费和两年的婚生子抚养费,原告应向我返还剩余抚养费37266元。位于某小区18号楼1单元101室楼房及蒙M22***号奇瑞轿车一辆均系我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我的名下的财产,这些财产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0月31在阿拉善左旗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13日婚生一子,现就读于阿拉善左旗第六小学。2007年,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2、婚生子由女方抚养,男方一次性支付婚生子抚养费50000元,其中包括7000元装修费,该款男方于2007年2月6日前支付3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07年8月底前付清,女方以后将不再增加婚生子抚养费;3、女方抚养婚生子至18周岁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抚养孩子,否则按比例退还抚养费,孩子将由男方抚养,并由女方支付抚养费;4、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其中女方个人财产有神州电脑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等),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5、双方现有购房债务40000元,由男方负责偿还;6、位于健康花园83.3平米的房屋归男方所有;7、男方对婚生子有探视权,每半个月探视一次等。离婚后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照离婚协议支付了婚生子抚养费43000元。2009年1月,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母亲为原告购买了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和金佛一个。同年12月24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阿拉善盟瓯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某小区18号楼1单元101室楼房一套,产权登记于被告王某云名下(上述房屋首付款交纳116845元,向中国银行巴彦浩特分行贷款60000元,自贷款之日起每月偿还贷款600余元,于2011年9月14日提前还款15010元,于2012年6月19日将剩余贷款全部还清)。2009年被告单位补贴15000元,以被告名义购买了奇瑞牌轿车一辆。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间感情已破裂,已无再和好的可能,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判令婚生子由其抚养,并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另查明,原告自2002年开始在阿拉善盟新希望培训中心工作,其月工资收入为2200元左右,被告现在阿拉善左旗珠拉黄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离婚登记审查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结婚证,车辆信息查询单,房地产权属登记本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电票据,购买金银饰品票据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而离婚,双方虽于2009年再次登记结婚,但由于不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庭审中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婚生子由谁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以及如何分割等问题。关于婚生子抚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据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孩子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婚生子今年11岁,其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双方协议离婚至第二次登记结婚的两年左右的时间内婚生子亦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故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应根据婚生子成长的实际需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双方于2007年离婚时,被告共支付了婚生子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43000元,因婚生子随着年龄的增长以及本地居民平均消费的逐年增升,其所需生活费用、教育费用亦势必增加,就之前被告对婚生子给付的抚养费,显然无法满足婚生子的生活、学习所需,故除被告之前已支付的抚养费外,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原告称,被告之前支付的43000元抚养费已用于购买双方现居住的房屋,但原告对其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财产,原、被告双方就位于阿拉善左旗彦浩特镇某小区18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的出资问题各执一词。原告称,上述房屋的出资款项中一部分系以原、被告第一次协议离婚时被告方给付的抚养费以及原、被告双方所存的存款出资,还有一部份系由其父母资助,被告则称上述房屋系其父母向他人借钱购买,原告的经济条件无法对上述房屋出资,房屋属于其父母赠予给被告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上述房屋系在原、被告双方第二次登记结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涉及该房屋的住房贷款也是以原、被告双方的名义所贷,且登记于被告王某云名下,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房屋系被告父母全额出资为被告本人所购买的情况下,该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出资问题持有不同意见,但本院参考原、被告工资收入状况、负担能力、被告父母的收入状况、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证人证言、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应认定被告父母对双方诉争房屋提供了主要资金来源的事实成立。现该房屋登记于被告王某云名下,结合对上述房屋的主要出资来源的认定,从有利于生活的原因考虑,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00000元。关于车牌号为蒙M22***奇瑞牌轿车一辆,以及家具、家电均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的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对蒙M22***奇瑞牌轿车的价值认定为30000元,因该车登记于被告名下,由被告使用较为适宜,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折价款。关于马自达牌轿车一辆系登记在原告母亲张爱霞名下,属于原告母亲的个人财产,被告主张该车辆系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按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第二次登记结婚后,被告母亲为原告购买的“三金”饰品系被告母亲对原告本人的赠与,被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考虑到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无固定住所,根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体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困难帮助金,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给予原告困难帮助金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娟诉被告王某云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王某娟直接抚养,不直接抚养的被告王某云自2015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中长虹牌47英寸液晶电视、小天鹅冰箱、木质茶几、面包机、熨烫机各一台,1.8米木质双人床一张,木质餐桌椅、四门木质衣柜各一套、十字绣三个归原告所有;位于阿拉善左旗某镇民生花园小区18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一套、车牌号为蒙M22***奇瑞牌轿车一辆,惠普电脑、海尔牌半自动洗衣机、电视柜各一台、1.5米木质双人床一张、组合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补偿款115000元(其中房屋补偿款100000元,车辆补偿款15000元);四、由被告给付原告困难帮助金25000元;五、上述由被告给付原告的房屋补偿款100000元、车辆补偿款15000元、困难帮助金25000元,共计140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瑞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李彦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