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党玉东与刘敏、周明飞、吴井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玉东,刘敏,周明飞,吴井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党玉东,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刘敏,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周明飞,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吴井海,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党玉东诉被告刘敏、周明飞、吴井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牧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周明飞、吴井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玉东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刘敏向我借款11000元,由被告周明飞、吴井海提供担保,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使用期限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敏、周明飞、吴井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刘敏从原告党玉东处借款11000元,由被告周明飞、吴井海提供担保,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另查明,本金11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为193.36元,其四倍为773.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利息计算证明、发票联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党玉东要求被告刘敏偿还欠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周明飞、吴井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至起诉日未超过其保证期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党玉东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773.4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全部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明飞、吴井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利息计算手续费50元,由被告刘敏、周明飞、吴井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牧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木其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