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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万良与白正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赵万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彦,河南省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正全(又名白书全),农民。原告赵万良与被告白正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忠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赵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彦、被告白正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万良诉称,2010年8月21日,被告白正全购买原告赵万良锤破机一台,价款3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货到40日后付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欠原告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白正全于2011年6月份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1年10月份被告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2013年7月份被告支付10000元,剩余货款7000元拖欠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白正全偿还原告赵万良货款7000元。被告白正全辩称,2010年8月21日,被告白书全购买原告赵万良机器一台,共计价款30000元。被告于当日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2010年8月22日被告到原告处拉机器时支付原告2000元,2011年6月份通过电汇方式支付原告5000元,2011年在齐齐哈尔富区分4次支付原告5000元,2012年5月12日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已将货款全部付清。2012年5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最后一笔货款时曾向原告要求收回欠款凭证,但原告称凭证丢失,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信任相信了原告。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货款时间是2012年5月12日,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提起诉讼,现已超过法定2年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被告欠原告货款是否属实及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期间。庭审中,原告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经多次催要剩余部分为7000元。3、范县公安局陆集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一份(范公(陆)调解字(2015)0030号),证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7000元货款,并于2015年3月14日双方因催要剩余货款发生纠纷。4、证人赵某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白书全欠原告赵万良22000元,已偿还15000元,下欠7000元未还,最后一次还款是2013年夏天偿还10000元。后来经催要一直未还,2015年农历正月十四因催要货款被告将原告打了。5、证人任某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白书全欠原告赵万良22000元,2011年偿还5000元,2013年7月偿还10000元,剩余7000元多次给白书全要都没有还,还因为要钱的事打了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数额不属实,货款已分7次还清;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因为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给被告要钱而发生的争执;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赵某与原告是父子关系、证人任某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证言均不属实被告白正全提交本人2013年工作日志两张、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2013年7月15日和2013年08月3日回单各一张,证明2013年3月份至10月份被告在内蒙古包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工作日志是被告自己书写,不能证明2013年被告当时在内蒙古包头;信用社回单不能证明是被告白书全本人在内蒙古包头打的款。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情,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人赵某、任某的证言,证人虽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证人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正全于2010年8月21日购买原告赵万良锤破机一台,价款30000元。被告白正全于当日支付原告赵万良8000元,下欠2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白正全于2011年6月份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1年10月份被告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2013年7月份被告支付10000元,剩余货款7000元拖欠至今,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付清全部货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正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万良货款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白正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忠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祝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