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2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甘信敏与褚思强、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信敏,褚思强,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1847号原告:甘信敏。委托代理人:李昊、侯志然,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思强。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刁望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友,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中宏,系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部门经理。原告甘信敏与被告褚思强、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信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昊,被告褚思强,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勇、孙中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作出(2014)市中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被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信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昊,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友、孙中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思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信敏诉称:2014年1月25日、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50万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总额110万元支付给被告。同时约定借款用途: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承建的枣庄市峄城区2013年高效节水灌溉试点项目使用,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前。但是,该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直接侵害原告的法益,经济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原告无奈,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褚思强原一审时辩称:没有异议,当时借钱就是做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承建的枣庄市峄城区2013年高效节水灌溉试点项目用于工程施工。分两次借的款,代表公司借款施工。现在拨的工程款在公司了,公司没给我,就没法偿还。现在要求公司支付借款。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辩称:答辩人系国有企业,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在施工过程中不可能、法律也不允许向任何个人借款进行施工,包括本案的原告;2、本案原告主张提供的所谓借款,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未收到过原告任何款项,请原告向法庭提交银行汇款凭证,收款人是第一被告褚思强,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3、答辩人仅与第一被告褚思强是施工合同关系,第一被告褚思强既不是答辩人的项目经理,也不是答辩人的职工,第一被告褚思强与原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答辩人是没有关系的;4、答辩人已经向第一被告褚思强支付了工程款3760480元,第一被告褚思强未将答辩人的工程款用于施工工程,造成向工地提供管材的提供人向枣庄市峄城区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向提供人支付管材提供款263万元,故在本案中,不存在施工过程中借款的事实,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第一被告褚思强与原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答辩人无关,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项目完工以后,审计工程款582万元,但该工程尚未验收,目前建设单位支付我单位524万元,本公司支付第一被告褚思强376万元,目前还剩余160万,但是管材款向我公司起诉了263万,足以证明第一被告褚思强并未将工程款全部用于工程施工,因此,不存在工程施工需要借款。借款与工程施工无关,与答辩人无关。原告甘信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交二被告共同借款的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汇款明细两份,金额共计60万元,用以证明:本案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是合法存在的,其次两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现金9万元和银行转账51万元,根据借款约定,该款项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前,约定月息2分;提交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转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收到了原告出借的款项,金额为50万元,根据借款约定,该款项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前,约定月息2分。被告褚思强原一审时对原告甘信敏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当时借款就是干这个工程用的,代表公司借的这个款,工程施工需要资金,我当时和公司签协议,由我负责这个项目。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对原告甘信敏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款条本身是不属实的,答辩人没有所谓的褚思强项目部;2、无法证明借款与我公司施工的工程有关,也不能证明用于我公司施工的工程,3、借款人指的是第一被告,不是我方,第一被告作为独立借款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4、我单位无任何人员在该借款上签字,5、该借款条盖的是一个施工过程中的项目部章,对该项目部章的真实性也存在异议,也不是我公司的财务章,该条不能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同样该收到条也没有我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且收到条的款项没有向我公司支付,该收到条与我公司没有关系。银行汇款凭证显示的收款人是第一被告,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不是收款人。至于这个银行往来凭证能否成为一个借贷关系的证据,与我公司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被告褚思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原一审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交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与我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枣庄市峄城区2013年高效节水灌溉试点项目由我负责施工,我是公司的施工人员,代表公司。原告甘信敏对被告褚思强原一审时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协议书的形式无异议,原告认为该协议只能证明褚思强代表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向本案原告借款。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对被告褚思强原一审时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该证据是一个协议书,是甲乙双方之间的协议书,不是一个委托书也不是任命书,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说明第一被告与我方之间是个合同关系,既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也不是我方的委托人,其对外签字借款的行为与我公司是没有关系的,3、该证据第一条第四款明确载明,由我方组建项目经理部,所以,第一被告也不是我公司所谓的项目负责人,实际上该项目的负责人是我公司指定的宋克勇;4、该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款也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一切经济往来由第一被告自行往来,所以第一被告的借款行为是否属实,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付款凭证复印件31张,证明我方将工程承包给第一被告之后,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760480元,第一被告无需向任何人借款,这个借款与我公司的工程没有关系。我方承包给第一被告的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承包给第一被告工程总造价5829749元,我方还有160万未向第一被告支付;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一份,案外人李祖训向我公司发律师函一份,证明案外人李祖训因工程项目向我公司主张263万元,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并未全部用于工程,导致了案外人向我公司起诉,所以本案借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保证施工过程中款项自行解决,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甘信敏对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形式要件不合法,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是成立的,对证据三形式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是复印件,形式有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无关,这只是作为被告内部经营管理问题,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褚思强原一审时对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形式上看没有异议,但双方没有具体结算,有部分打条没有向我付款;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形式上没有异议,与我没有关系;证据4是我写的,当时说写完给我结算,签完后没给我钱,直到现在也没给我付款。案外人郭训平、孙士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到庭陈述并提交给法庭身份证、结婚证、银行凭证,法庭对案外人郭训平、孙士英制作谈话笔录,郭训平、孙士英的陈述内容为:甘信敏是我们的表妹,是姑姑家的孩子,甘信敏借我们的钱,当时甘信敏没有农业银行的卡,甘信敏指定让我们将钱打到褚思强的农业银行帐户里,褚思强的账户名和账号都是甘信敏告诉我们的。甘信敏还欠我们三十万钱,2014年3月10日,按照甘信敏的安排转款给褚思强28万元,2014年3月11日,又通过建设银行转款给甘信敏2万元,我们一共借给甘信敏30万元钱。褚思强与我们没有借贷关系,我们也不认识褚思强。原告对谈话笔录及结婚证、身份证、银行凭证的质证意见为:对法庭出示的谈话笔录及相关资料没有异议,通过该份谈话笔录和交易回单载明的内容来看,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是相吻和的,从而进一步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对谈话笔录及结婚证、身份证、银行凭证的质证意见为:对郭训平、孙士英身份信息及交易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证明郭训平、孙士英曾经向褚思强付过28万元,不能证明原告与褚思强之间有借贷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对于谈话笔录,被告认为证据形式有瑕疵,对证人证言应当分别调取,不应当同时向两位证人进行谈话,另外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证据有关问题规定法院调取证据的规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甘信敏提供的证据,被告褚思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及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评定。对于被告褚思强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提供证据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原告及被告褚思强不予认可,应结合本案案情及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评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承包了“枣庄市峄城区2013年度高效节水灌溉试点县建设”工程。2013年12月20日,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以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的名义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褚思强施工建设,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为了更好的完成枣庄市峄城区2013年度高效节水灌溉试点县建设的施工,甲方(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将合同内的全部施工任务交由乙方(褚思强)完成。本着充分协作、互惠互利、责任明确的原则,经甲乙双方认真协商,制定本协议。一、甲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整个施工过程的技术监督和技术管理工作。2、对乙方进行全程控制、质量管理和进度管理,如果发现乙方不按要求施工或者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能力,甲方有权进行调整或解除本协议。3、甲方对工程款严格管理,根据业主拨款情况,结合乙方工程进度,按照相应比例,对乙方进行工程款的拨付。4、组建施工项目经理部,实行严格化管理、标准化施工;二、乙方责任、权利、义务:1、按业主、监理所规定的质量、进度、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切实维护甲方企业形象……4、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安全事故、质量问题、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5、代表甲方参加业主组织的各种会议,处理与业主、监理、地方政府的关系……三、其他相关问题:1、乙方严格接受甲方项目经理部的领导,实行施工例会制度。2、本工程甲方与业主的合同额是伍佰柒拾柒万柒仟玖佰元整,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甲方及业主检查合格,进行实地测量据实结算,根据计量结算额,甲方留取业主实际拨款额的4%管理费,乙方负担各种应缴税金及投标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褚思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1月25日,“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枣庄市峄城区高效节水灌溉试点县项目经理部”和褚思强共同向甘信敏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条主要内容为:“今有褚思强项目部向甘信敏借款人民币60万元,收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汇款方式。此借款用于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承建的枣庄市峄城区2013年高效节水灌溉试点县项目建设施工用(不限于包括人工费、材料款等其他费用)。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还款日期2014年8月31日前。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到期还不上,借款人应承担对其造成的一切违约损失……”。在借款条下方的借款人签章处,加盖有“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枣庄市峄城区高效节水灌溉试点县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褚思强亦在并列的借款人后签字确认。甘信敏先后通过支付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了褚思强。2014年2月23日,“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枣庄市峄城区高效节水灌溉试点县项目经理部”、褚思强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甘信敏借款:现金90000元,银行存款转账510000元,合计陆拾万元整。”2014年3月10日,“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枣庄市峄城区高效节水灌溉试点县项目经理部”和褚思强共同向甘信敏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条主要内容为:“今有褚思强项目部向甘信敏借款人民币50万元,收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借款用于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承建的枣庄市峄城区2013年高效节水灌溉试点县项目建设施工用(包括不限于人工费、材料款等其他费用)。借款利息月息2分。还款日期2014年8月31日前。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到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对其造成的一切违约损失……”。在借款条下方的借款人签章处,加盖有“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枣庄市峄城区高效节水灌溉试点县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褚思强亦在并列的借款人后签字确认。甘信敏先后通过支付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了褚思强。2014年4月10日,“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枣庄市峄城区高效节水灌溉试点县项目经理部”、褚思强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甘信敏借款现金:155000元,银行转账:65000元,银行转账:郭训平代转280000元,合计伍拾万元整。”上述出借款中,包含郭训平、孙士英夫妻按照甘信敏的安排转账到褚思强账户中的28万元及转账到甘信敏账户中的2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偿还,甘信敏于2014年10月23日将褚思强、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甘信敏主张上述借款未支付利息,褚思强对此予以认可。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认可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是其内设部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因此,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作为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的内设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应列为本案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庭审中,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要求对原告提交的两张收到条、两张借款条中证据形成时间以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陈述借款条、收到条中载明的时间就是证据出具的时间,且在原审开庭时褚思强当庭予以自认,并做了客观的陈述,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告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请求法院对于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甘信敏与被告褚思强对于借款事实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作为本案主要借款凭证的借款条中,借款人处加盖有“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枣庄市峄城区高效节水灌溉试点县项目经理部”印章。关于褚思强加盖该印章作为借款人进行借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的行为,从法律的角度讲就是要区分褚思强以“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枣庄市峄城区高效节水灌溉试点县项目经理部”名义进行的借款行为上是否对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有代理权。本案中,褚思强的行为是否代表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关键是看甘信敏是否有正当理由相信褚思强的借款行为是代表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即使这种授权仅仅是一种外表或假象。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以第三工程公司的名义将其承包的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了褚思强,由褚思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在褚思强负责该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以工程资金不足为由,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甘信敏借款,在借款当时,褚思强是全面负责、管理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这是能被一般人包括甘信敏所能认知、认可的事实。褚思强在借条上加盖“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枣庄市峄城区高效节水灌溉试点县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并在借款条上注明借款“用于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承建的枣庄市峄城区2013年高效节水灌溉试点县项目建设施工”,这足以使甘信敏相信褚思强的借款行为具有代表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的表象。虽然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认为褚思强不是其公司职工,其亦未授权褚思强对外借款,但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并未将其把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褚思强以及其与褚思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褚思强的职权范围对外公示,甘信敏并不知情。甘信敏在起诉时仍认为褚思强是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承建的枣庄市峄城区2013年高效节水灌溉试点县项目建设的负责人。褚思强作为对该工程全面负责、管理的项目负责人,在具有前述有代理权表象的情况下,作为维护交易安全的表见代理制度,不应要求相对人甘信敏再去查证全权负责的项目负责人褚思强的权限中是否包括了对外借款的权利。况且,在褚思强与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组建项目经理部,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组建了项目经理部,或者其组建的项目经理部不是借款条中的“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枣庄市峄城区高效节水灌溉试点县项目经理部”。褚思强主张“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枣庄市峄城区高效节水灌溉试点县项目经理部”印章系从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取得,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在原一审时也未对此明确否认和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虽然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在本案重审时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印章真实性申请鉴定,但是其仍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关于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在本案所涉工程确实由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承建,对外以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作为承建方组织施工建设,甘信敏基于此种事实,有正当理由相信借款条中加盖“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枣庄市峄城区高效节水灌溉试点县项目经理部”印章对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至于本案借款由谁进行收取,以及取得借款后的实际用途,不应作为衡量褚思强向甘信敏借款当时表见代理是否成立的标准。基于对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承建该工程、褚思强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借款条上加盖的印章、褚思强对借款用途的说明等表象,甘信敏不可能、也不应当知道在此种表象下褚思强的借款行为不具有代理权,因此,可以认定甘信敏在主观上为善意无过失。在该借款行为中,甘信敏有正当理由相信褚思强有代理权,故褚思强的行为构成对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的表见代理,褚思强的借款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直接承受。对于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关于本案借款与其无关的辩称以及其他辩称,因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褚思强出具借款条时,在与借款人“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枣庄市峄城区高效节水灌溉试点县项目经理部”并列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应是对于其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认可,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褚思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甘信敏要求由褚思强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褚思强对借条及收条均无异议,结合原告陈述及银行凭证等证据,可以确认本案借款事实,对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关于对两张收到条、两张借款条中证据形成时间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借款条中约定的月息2分,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因此,甘信敏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思强、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共同给付原告甘信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甘信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褚思强、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王长更人民陪审员 龚德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