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惠彩玲与杨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彩玲,杨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840号原告惠彩玲,女,蒙古族,1963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海燕,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岩,男,汉族,1987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原告惠彩玲与被告杨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海燕、被告杨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杨岩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2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喀喇沁旗小牛群镇白太沟门交叉路口时,与路口北侧左转弯上路由王振廷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振廷死亡、原告惠彩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喀喇沁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岩与死者王振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自事故日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80138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546元、伙食补助费2360元、护理费5610元、误工费20277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578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4931元中的119708元。被告杨岩庭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号、喀喇沁旗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病历一册、患者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收据在被告处,由被告支付了4586.52元,包括在被告垫付的30000元内。3号、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病历一册、住院收费收据一枚、门诊收费收据14枚、患者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认为2号证据中的收费收据在被告处,由被告垫付,包括在垫付的30000元内。被告杨岩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杨岩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X2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KM+162.6M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路北侧左转弯上路由王振廷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振廷死亡,惠彩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喀喇沁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岩与死者王振廷过错相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惠彩玲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4586.52元。后于第二日转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79758.80元,支付检查费398.46元。医生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骨折、左肘膝部开放性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多发肋骨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小腿肌向静脉血栓、左眼外伤、肺栓塞、泌尿系感染。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岩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的伤情被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X级、X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死者王振廷(与原告惠彩玲系夫妻关系)的损失,经本院判决由被告杨岩赔偿惠彩玲丧葬费25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合计585632元中的3478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岩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王振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二人过错相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惠彩玲无过错、无责任。上述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提交的票据84743.78元(医疗费+检查费)为准,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计算54天为2160元,护理费按病历中的医嘱记载陪护一人每天101元计算55天为5555元,误工费以自治区农民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每天82元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5天为16810元,伤残赔偿金为56093.4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惠彩玲主张交通费400元,因未向本院递交任何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岩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顶。因被告杨岩已在另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承担部分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杨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惠彩玲医疗费10000元,其余损失按过错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岩赔偿原告惠彩玲医疗费84743.78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5555元、误工费16810元、残疾赔偿金5609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68362.18元中的89181.09元。扣除被告杨岩垫付的30000元,剩余59181.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惠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47元,鉴定费1608元,合计2955元,由原告负担347元,被告杨岩负担260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惠彩玲。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