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民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杰与张世洪、王青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杰,张世洪,王青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女,生于1989年9月16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才珍,女,生于1952年8月26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胡耀平,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洪,男,生于1976年8月9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上���人(原审被告)王青贵,女,生于1953年10月29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蒲秀松,泸州市江阳区茜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杰因与被上诉人张世洪、王青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4)纳溪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才珍、胡耀平,被上诉人张世洪及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蒲秀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杰于1989年出生,随母李才芬入户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高隆村二社39号,户主为原告张杰的舅舅李才荣。2007年,原告张杰及其母李才芬将户口迁至城镇。被告王青贵与被告张世洪系母子关系,被告王青贵系户主。1990年,同社的社员袁玉林向生产社退还承包��一份,由于原告张杰出生入户时无承包地,该承包地经生产社发包给李才荣户。1999年9月,生产社开始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该轮土地承包至2000年春节结束,李才荣户承包前共有承包地六份,承包确权过程中,李才荣将含“雷碾子”(小地名)和河边各一块的承包地交由同社王青贵户耕种,生产社将该地发包给了王青贵户承包,2000年起,李才荣户承包地变更为五份,王青贵户承包地变更为六份。含“雷碾子”(小地名)和河边各一块的承包地由被告张世洪耕种至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本案诉争的含“雷碾子”(小地名)和河边各一块的承包地第一轮承包期满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经由生产社发包给王青贵户承包耕种,王青贵户耕种该块承包地至今,承担了交纳农业税的义务,领取了该份承包地的国家粮食补贴,依法享有该份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张杰要求二被告返还其承包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拥有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张杰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杰要求被���王青贵、张世洪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杰负担。宣判后,张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999年9月至2000年春节结束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上诉人的承包地是没有变动的,上诉人舅舅李才荣家的承包地仍然是包含本案讼争承包地在内的六份地,上诉人的舅舅没有在1999年9月至2000年春节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将本案诉争承包地交与被上诉人王青贵耕种,也没有将该承包地承包给被上诉人王青贵户。事实是2001年起上诉人的舅舅口头答应将诉争承包地交由被上诉人张世洪代耕,不论被上诉人代耕多少年,上诉人仍然是该份土地的承包人,随时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承包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承包地一份,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世洪、王青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清楚,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讼争土地是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由被上诉人承包还是上诉人承包后交由被上诉人代耕的问题。该案中,生产社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时间从1999年9月到2000年春节。原审法院依职权从泸州市纳溪区地方税务局调取的2000年应纳农业税征收任务清册能够证明2000年上诉人户的承包地由六份减少到五份,被上诉人承包地由五份增加到六份。上述应纳农业税征收任务清册与原审举证的2002年农业税分户登记表、时任社长证言、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彭太华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已经交回诉争承包地,生产社已将该承包地发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张世洪从2000年起耕种至今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诉争承包地系2001年上诉人方交由被上诉人代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法院从泸州市纳溪区地方税务局调取的1999年、2000年农业税任务征收清册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税远雄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赵连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