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邢力鹏与杨金喜、寇秀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力鹏,杨金喜,寇秀保,魏胜华,杨全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610号原告邢力鹏,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喜,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寇秀保,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系被告杨金喜之妻)。被告魏胜华,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杨全志,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告邢力鹏为与被告杨金喜、寇秀保、魏胜华、杨全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磊主审本案,审判员韩兴祖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力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超、被告杨金喜、杨全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秀保、魏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金喜与寇秀保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日,杨金喜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照月利率1.58%承担借款利息。魏胜华、杨全志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该债务的形成系在杨金喜与寇秀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金喜、寇秀保给付借款70000元,按照月利率1.58%给付自2014年12月3日至实际给付止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胜华、杨全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金喜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我是给杨全志借的资金,给他用了。钱是借的70000元,但是到杨全志手里的是65100元。我不同意还钱。被告杨全志辩称,钱是我用的,利息我也给了,利息是直接给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已经给了,是4900元。我同意还钱,利息太高我还不起了,可以约定分期还款。被告寇秀保、魏胜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调查的焦点为:一、原、被告间是否在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数额及利息的约定;二、原、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及四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就本案调查的焦点问题,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载明:债务人为杨金喜(签字手印),内容为:“于2014年12月3日由于杨金喜(签字手印)个人财务紧张,而向邢力鹏处借的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手印),现金收讫,并按月利率1.58%(手印)承担借款利息。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手印)月1日。”“债务人签字杨金喜(签字手印)”。“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担保人签字魏胜华(签字手印)、杨全志(签字手印)”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2、《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邢力鹏(签字手印)借给本人的借款现金共计人民币柒万元整(手印)70000元(手印)整,本人出具该收条为真实意思表示,原负一切相关法律责任。22014年12月3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杨金喜认可借条上的字为自己书写,对收条上的字称记不清了。被告杨全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及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杨金喜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金喜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主张已偿还利息4900元证据不足,对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1.58%,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金喜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寇秀保系被告杨金喜的妻子,原告与被告杨金喜的借贷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杨金喜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杨金喜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寇秀保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魏胜华、杨全志约定的保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魏胜华、杨全志依法应当对被告杨金喜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魏胜华、杨全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金喜、寇秀保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月息1.578%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魏胜华、杨全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前履行给付义务,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82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东辉审判员 倪 磊审判员 韩兴祖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耿潇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