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8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建宗与王现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宗,王现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1699号原告张建宗,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苏家庄镇西马庄村人,现住。被告王现会(王献辉),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苏家庄镇伍烈霍村人,现住。原告张建宗为与被告王现会(王献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景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现会(王献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款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此诉之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予以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王现会(王献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原、被告同时约定偿还时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议的证据复印件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王现会(王献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现会(王献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宗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现会(王献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景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张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