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会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刘会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吴存章,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刘会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明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明诉称:原告为己有的冀B×××××、冀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被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在石门镇尚庄大院停车场与二级养护焊机及其他设备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和三者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9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辩称:对被保险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无疑议。被保险车辆在营业性场所养护期间发生事故,构成了三者险及车损险的责任免除情形,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出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如不能提供,其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不予赔偿。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产生争议。一、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刘会明主张:该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1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出了人保遵化支公司的查勘员进行了现场查勘检验,原告也通知了110,110转派石门派出所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出具了事故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虽然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但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在营业性场所养护期间发生事故,构成了三者险及车损险的责任免除情形,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会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公安局石门派出所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出警情况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4月13日下午1时许,我所接石门镇石门二村杜立新报称其在尚庄大院停车场内的二级养护焊机被冀B×××××解放半挂车右前侧撞坏。及时出警,现场调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查勘现场,对当事人做了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在修理养护期间,不属于保险责任,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4月13日,由于靖东、李凯对刘会明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冀B×××××车主是我本人,车在停车场停了两天了,下雨没有出车,今天晴天了准备出车,在停车场这修理修理,弄好了,准备走时,因观察不周,没有发现前方电焊机等东西,一动车就撞上了”。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3.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经对证据1-3质证,原告刘会明辩称询问笔录中原告并未写明被告所单方书写的经过与原告所说的事情经过一致,虽然有原告方的签字,但不能证明与事实相符;对两份保险条款不予认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就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属于无效条款。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原告刘会明主张赔偿:车损5000元、公估费300元;已赔偿三者方财产损失3700元、公估费200元。原告刘会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两份,评估冀B×××××号车辆损失为5000元、三者财产损失为3700元。2.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00元(冀B×××××)、200元(三者财产)。3.杜立新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车主刘会明冀B×××××因损坏杜立新焊机一台赔付人民币4000元,经双方同意,以后互不相干”。经对1-3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需证明焊机所有人是谁。自行协商赔偿金额的收条不具有证明效力。标的车损失及三者财产损失属于责任免除情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刘会明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冀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8.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为冀B×××××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刘会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刘会明驾驶在石门镇尚庄村停车场内修理完毕的被保险车辆,与该停车场内的二级养护焊机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及二级养护焊机损坏。本院认为:原告刘会明与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三者险条款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虽约定对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该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无效。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所出具,故被保险车辆损失及三者财产损失应按评估报告中评估的数额计算。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和三者财产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会明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会明保险金1900元(三者财产损失3700元+公估费200元-交强险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会明保险金5300元(车损5000元+公估费300元),以上合计,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会明保险金92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会明保险金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姜海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