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郸执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范雪梅与杨建华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雪梅,杨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郸执字第121-2号申请人范雪梅,女,1974年生,汉族,住郸城县城郊乡杨集行政村杨庄村。被申请人杨建华,男,1974年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郸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5月11日向被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申请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郸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闫晓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房金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