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中法执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任永庆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永庆,吉新俊,张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中法执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任永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吉新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咏梅(曾用名张永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任永庆不服临汾市尧都区(2013)临尧法执异字第1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异议人任永庆与被执行人张咏梅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被执行人张咏梅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异议人任永庆名下的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将其扣划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任永庆提出不能扣划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任永庆提出被执行人张咏梅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执行人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即一套房产作价抵偿申请执行人债务的问题,因涉及到对财产处分权的实体处理问题,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申请复议人任永庆称临汾市尧都区(2013)临尧法执异字第13-1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理由是:一、执行法院作出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是错误的,应该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二、执行法院在在没有足够依据的情况下,以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执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执行法院对复议申请人所有的房产查封、评估拍卖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咏梅与申请执行人吉新俊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协议内容:“甲方张咏梅自愿以其所有的临汾市尧都区建设路136号和昌花苑房屋一套以60万元的价格抵顶给乙方吉新俊,过户所需费用由乙方吉新俊承担。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据此,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尧法执字第36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张咏梅所有的位于临汾市尧都区建设路136号和昌花苑房产一套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张咏梅所有的位于临汾市尧都区建设路136号和昌花苑房产一套作价60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吉新俊抵偿债务。三、申请执行人吉新俊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被执行人张咏梅未全部偿还债务,尧都区人民法院又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临尧法执行字第36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咏梅及其配偶任永庆账户存款160万元”。2013年3月15日将异议人任永庆账户存款8600元扣划至法院执行账户。以上为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任永庆所提执行异议是针对尧都区人民法院(2012)临尧法执字第369-1号及369-2号执行裁定处分的被执行人张咏梅、申请复议人任永庆的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和申请复议人任永庆的个人存款。尧都区人民法院在没有经法定程序追加申请复议人任永庆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任永庆所提执行异议应为案外人之异议,也就是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尧都区人民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并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3)临尧法执异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尧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耿皖舜代理审判员 :张景星代理审判员 :张青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亚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