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文与鲍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鲍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540号原告李文,男,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个体。被告鲍海林,男,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原告李文诉被告鲍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海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诉称,2008年6月始,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建材商店陆续赊购建材产品,货款合计236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是货款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所欠材料款23600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鲍海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鲍海林自2008年起在原告李文建材商店赊购建材,2014年2月20日,被告鲍海林向原告李文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文材料款贰万叁仟陆佰元整,¥23600.00元。欠款人鲍海林,2014年2月20日”。因被告鲍海林未偿还上述材料款,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文与被告鲍海林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鲍海林向原告李文出具的欠条表明其对货款价值23600认可,故对于原告索要236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给付自2014年2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按上述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海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材料款23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鲍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刘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