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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王热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热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254号罪犯王热塞,别名王军,男,1992年5月1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县,回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以(2013)回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热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8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8年11月1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2015年5月8日以罪犯王热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王热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1月、2014年4月、9月,连续记功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热塞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热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热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