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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长宝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长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238号罪犯长宝,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蒙古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科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长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5000元)。被告人长宝不服,提出上诉,又经内蒙古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0年2月9日以(2010)通刑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3月3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8年6月2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2015年5月8日以罪犯长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长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9月、2013年2月、8月、2014年1月、8月,连续记功5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长宝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长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8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长宝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