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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红梅与郎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梅,郎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李红梅,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井市。被告:郎贵军,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住龙井市。原告李红梅与被告郎贵军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梅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郎贵军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李红梅借款2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并承诺若不按时偿还借款,就用其房屋抵债。由于各种原因直到2015年4月10日被告郎贵军只偿还了本金4万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郎贵军为原告李红梅出具保证书,保证剩余借款于2015年4月10日前全部偿还,但被告郎贵军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16万元。故原告李红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郎贵军偿还剩余借款16万元。被告郎贵军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李红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到2014年1月20日之前还清。3.保证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郎贵军保证于2015年4月10日前向原告偿还欠款20万元。被告郎贵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红梅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李红梅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郎贵军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李红梅借款2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因被告郎贵军到期未偿还借款,故被告郎贵军于2015年3月19日为原告李红梅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4月10日前全部偿还借款。2015年4月10日被告郎贵军只偿还了本金4万元,剩余借款16万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红梅与被告郎贵军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红梅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郎贵军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郎贵军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李红梅要求被告郎贵军偿还剩余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贵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红梅偿还借款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郎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姝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李学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