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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绰号“萝卜”,男,1983年8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底,被告人黄某某受陈某之邀来到樟树市京九城市花园小区5栋2单元602室车库守护赌场负责抽头渔利。该赌场每天少则十余人多则二十余人参赌,赌场每天渔利几千元,被告人黄某某每天从陈某处领取工资200元。2015年2月2日17时许,樟树市公安局在查获该赌场时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及部分参赌人员,收缴银色铁皮箱内的抽头渔利60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银色铁皮箱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罚没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并受雇佣管理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本案从犯的公诉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寿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罗卫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