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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焉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白广忠与李安才、雷海、蒋先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广忠,雷海,蒋先平,李安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民初字第379号原告白广忠,男,回族,1983年8月出生,住新疆。被告雷海,男,汉族,1977年6月出生,住新疆。被告蒋先平,男,汉族,1972年1月出生,其他简况不详。被告李安才,男,汉族,1976年2月出生,住新疆。原告白广忠诉被告雷海、蒋先平、李安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广忠,被告雷海、李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先平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广忠诉称,2013年10月19日,我与被告雷海签订了一份《苗木订购合同》,被告雷海以每棵0.65元的价格在我处订购了70000棵青杨树苗,合同总价款45500元,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雷海向我支付了5000元的定金,因为雷海是做苗木生意的,他在我这订购的苗木也是卖给他人的,2014年3月,被告蒋先平来我处拉运苗木,被告雷海让我将苗木交付给被告蒋先平,让蒋先平将苗木拉走,被告蒋先平在拉运苗木的时候向我支付了苗木款5500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因该欠条上的数额有误,2014年9月23日,我与被告蒋先平、李安才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蒋先平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我付清剩余35000元苗木款,该款由被告李安才进行担保,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向我支付苗木款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海辩称,我是做苗木生意的,2013年被告蒋先平让我帮他订购苗木,并给了我20000元钱,我们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为了履行和蒋先平之间的约定,我在多处订购苗木,其中在原告处订购了70000棵青杨苗,苗木总价款为45500元,我从蒋先平向我支付的20000元中拿出5000元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在其他人处支付了5000元定金,剩余10000元我认为是蒋先平给我支付的介绍费,现在树苗是蒋先平拉的,蒋先平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且有被告李安才进行担保,剩余树苗款应当由蒋先平支付,在蒋先平拉树苗时我给白广忠打过电话,让他在收到蒋先平的欠条后放行的。被告蒋先平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安才辩称,苗木订购合同是雷海和原告签订的,不管谁拉走的苗子,是雷海让被告蒋先平在白广忠处拉的苗子,雷海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我担保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实际上我是给蒋先平和雷海两个人担保的,写协议当天雷海不在,所以该协议上显示的是我给蒋先平担保的,在被告雷海和被告蒋先平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海是做苗木生意的,被告蒋先平委托其订购苗木。2013年10月19日,原告白广忠与被告雷海签订了一份乙方为白广忠,甲方为雷海的《苗木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处以每棵0.65元的价格订购青杨苗7万棵左右,合同签订后,被告雷海向原告白广忠支付5000元定金,苗木起挖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左右,交货地点为七个星”。上述苗木是被告雷海帮被告蒋先平订购的。苗木起挖时间到后,被告蒋先平将上述《苗木订购合同》中约定的苗木拉走。2014年9月23日,被告蒋先平与原告白广忠签订一份甲方为蒋先平,乙方为白广忠的《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蒋先平(身份证号码512927197201148558),乙方:白广忠(身份证号码652826198308232614),甲、乙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于2013年以0.65元/棵的价格在乙方处购买了(通过雷海介绍)青杨苗7万棵,现剩余3万5千元苗款未向乙方支付,该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付清,李安才(身份证号码652826197602062615)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注:2014年2月20日李安才给白广忠(欠条上的“白光忠”系“白广忠”笔误,为同一人,身份证号码652826198308232614)出具的欠条作废(该欠条为李安才代蒋先平出具)。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蒋先平,2014年9月23日,乙方:白广忠,2014年9月23日,担保人:李安才”。还款期限到后,被告蒋先平、李安才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先平欠原告白广忠35000元苗款未付的事实及被告李安才对该欠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清楚,故原告白广忠要求被告蒋先平向其偿还35000元苗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海以自己的名义帮被告蒋先平在原告白广忠处订购树苗,被告雷海与被告蒋先平系委托合同关系,在拉运树苗时被告蒋先平未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白广忠同意由被告蒋先平向其支付剩余苗木款,同时该苗木款由被告李安才进行担保,并达成协议。原告白广忠自同意由被告蒋先平向其支付剩余苗木款并由被告李安才进行担保起,原告白广忠已选择被告蒋先平作为相对人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放弃要求被告雷海向其支付苗款的权利,故原告白广忠要求被告雷海向其支付苗木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安才在2014年9月23日蒋先平与白广忠签订的《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捺印,其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白广忠要求被告李安才向其偿还苗木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海辩称,其是做苗木生意的,树苗是蒋先平拉的,蒋先平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且有被告李安才进行担保,剩余树苗款应当由蒋先平支付,其不承担支付义务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安才辩称,《苗木订购合同》是被告雷海和原告白广忠签订的,不管谁拉走的苗子,是雷海让被告蒋先平在白广忠处拉的苗子,雷海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我担保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实际上我是给蒋先平和雷海两个人担保的,在被告雷海和被告蒋先平无力承担的情况下,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广忠支付苗木款35000元;被告李安才对上述苗木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白广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蒋先平、李安才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刘吉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