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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郝腾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284号罪犯郝腾飞,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丰镇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回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腾飞犯抢劫、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2000元)。被告人郝腾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8日以(2011)呼刑初字第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6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9年3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5年5月8日以罪犯郝腾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郝腾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1月、5月、12月连续记功3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郝腾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郝腾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7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腾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