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1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房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9月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房某某在长清区其姑姑家吃饭时饮酒,21时50分许,房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1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5.48KM(长清区归德镇境内)处,与前方对行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发生事故时,房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3mg/100ml。被告人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房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经过,系自首。经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房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叶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