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黄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苏州协兴电器有限公司与苏州亿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协兴电器有限公司,苏州亿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商初字第5号原告苏州协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胡湾村。法定代表人陈水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男。被告苏州亿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工业园金泰路。法定代表人陈政文。原告苏州协兴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亿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苏州亿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魏丽玲、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本院经公告向被告苏州亿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协兴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亿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协兴电器有限公司诉称,经双方口约,原告于2014年7月起按被告要求为被告电镀把手支架等物品,并约定交货后付款。至2014年11月原告将加工好的货物交付被告,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12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价款197292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加工价款。原告经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加工款1972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亿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起按被告要求为被告电镀把手支架等物品,至2014年12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价款197292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1份,确认该欠款。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工商材料登记表、送货单、发票、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口约交货后即付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电镀加工价款人民币197292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还款协议等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加工价款197292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行放弃答辩、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亿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协兴电器有限公司加工价款人民币197292元(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46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416元,由被告苏州亿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