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红与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743号原告张红,天津市中环电子计算机公司物流主管。委托代理人刘文志(系原告配偶),天津市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总监。被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直沽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志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嘉琪,该公司桃香园小区供热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翟鸿岩,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红与被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广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5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志、被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嘉琪、翟鸿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诉称,2013年8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住的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桃香园小区xx号楼x门楼道内的供热管道拆除,强制原告将集体供热改为一户一循环供热。2013-2014年度供热期开始后,原告发现一间居室和厕所的暖气片没有温度,遂向被告报修,被告在原告报修一个月后将居室和厕所恢复正常温度,但厨房温度却下降至7摄氏度。原告要求被告测温,被告派来的测温人员不是桃香园供热站的工作人员,未出具测温工具的质检报告和正规的测温单据,测温结果为9摄氏度,并承诺进行维修。后被告一直拒绝给原告再次测温和维修,原告未交纳该年度采暖费。2014-2015年度供热期,温度达标,原告向被告交纳该年度采暖费,但被告要求原告补交2013-2014年度采暖费,因该年度温度不达标,原告不同意交纳,也不同意被告只减免300元的方案,被告遂拒收原告2014-2015年度的采暖费并于2015年1月20日停止向原告供暖。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原告名下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桃香园小区xx-x-xxx房屋恢复供暖;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3-2014年度采暖费2405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2015年度采暖费2405元;4、被告将原告名下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桃香园小区xx-x-xx房屋的室内供暖管道由现在的一户一循环管道恢复成原来的整个单元整体供热管道;5、被告赔偿原告因2014-2015年度无故停止供暖并拒收采暖费的双倍违约金共计481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辩称,2013-2014年度原告房屋只有厨房温度不达标,同意根据政府规定适当减免。因原告未交纳2013-2014年度的采暖费,所以在2015年1月20日停止向原告供暖。在原告交纳上述两年度采暖费后,同意给原告恢复供暖。被告是根据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的文件进行的一户一循环供热系统改造,改造时张贴了通知,并且原告所住的单元已经全部改造完毕,无法恢复成原来的整体供热系统。原告未交纳采暖费,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房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复印件一份、采暖费收据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热合同关系,并且在管道改造之前双方无争议和矛盾,双方履行了各自义务;2、照片十张。证明改造之前原来供热管道的状态和位置;3、光盘一张(录音)。证明在2013-2014年度供热期时,原告给被告打电话报修,被告维修过一次之后就未再来维修,并且改造暖气管道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拒收原告交纳2014-2015年度的采暖费。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意义,并且无法恢复;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维修任务单一份、测温记录一份、入户测温记录表两份(2013年12月22日19时、2015年1月14日8时52分)。证明被告到原告处进行维修、调试,是原告自己调试导致温度不均,并且2013年和2014年有施工方保价给业主入户维修;2、测试证书。证明被告的测温计是符合国家标准的;3、《关于北辰区2013年供热系统室内管网改造实施方案》和《北辰区2013年供热“一户一环”改造、补建施工具体要求》各一份。证明改造是北辰区统一安排的及具体的改造要求;4、天津市供热办颁布的《关于加强“一户一环”供热系统改造工程管理的通知》。证明改造是政府统一规定,并非被告自身行为。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维修任务单真实性不认可,该单无原告签字,系后来变造;对测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可证明测温人员并非被告正式工作人员,被告未按国家规定出示正式测温单据,上门测温人员未出示符合国家质检规定的测温工具,厨房温度确实不达标,被告此后未再来过;对入户测温记录表第一张(2013年12月22日19时)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无原告签字,对入户测温记录表第二张(2015年1月14日8时52分)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在该表注明温度计和原告的温度计存在四度误差,证明厨房温度不达标,被告未出示正式测温单和符合规定的测温工具。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而且该证据没有意义。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政府公章,不是政府行为。对证据4不认可,该通知不是行政命令,不具备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文强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其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桃香园小区xx号楼x门xxx房屋,后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05年5月12日,被告作为供热单位,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合同约定计费面积96.21平方米,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4年11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期间被告一直为原告供热,原告交纳相应的采暖费。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8日,被告对原告所在的桃香园小区xx号楼x门的户内和户外供热管道进行改造,将原来的旧供热管网拆除,由原来的单管串联供热管道改为一户一循环的供热管道。2013-2014年度和2014-2015年度原告应交纳的采暖费为每年2405.3元。双方均认可在2013-2014年度供热期间,原告房屋内厨房温度不达标,原告未交纳该年度采暖费。2014-2015年度供热期内,原告房屋内温度达标,因原告未交纳上一年度采暖费,被告拒绝收取原告该年度采暖费,并于2015年1月20日对原告房屋停止供热。上述事实有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采暖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将原告房屋的供热系统恢复原状、恢复供暖并支付违约金,原告是否应不支付采暖费。关于被告是否应将原告房屋供热系统恢复原状问题,因该供热系统的改造是被告根据天津市、北辰区有关供热系统改造的通知文件的精神进行,免费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区xx号楼x门用户进行改造,现改造已经完成,牵涉到该楼整个单元的用户,且原告房屋在2014-2015年度供热期间温度达标,恢复原来的供热系统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供暖问题,原告未交纳2013-2014年度的采暖费,被告以原告未交纳上一年度的采暖费为由,拒收其本年度的采暖费并停止供热,因供热期为一年一个合同期,现被告以原告未交纳前一个供热期的采暖费而拒收之后供热期的采暖费并停止供热,于法无据,但因现在并非供热期,被告应在供热期开始后向原告供热,原告应按时交纳该供热期相应的采暖费。对于原告尚欠的采暖费及之后因采暖费发生的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原告以被告2014-2015年度供热期间停止供暖、拒收采暖费为由要求按采暖费的二倍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2013-2014年度和2014-2015年度采暖费问题,本案原告提起的为给付之诉,即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一定民事义务,而收取采暖费是被告的权利,交纳采暖费是原告的义务,且被告现未起诉要求原告交纳,故原告作为交费义务人提起不交纳采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被告要求其交纳上述采暖费时进行减免交纳的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供热期内按时向原告张红供暖,原告张红按时向被告交纳该供热期相应的采暖费;二、驳回原告张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广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于筱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