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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宛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邓满妹、刘某某、陈海华、郑某某、邓春花、尹丹丹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满妹,刘某某,陈海华,郑某某,邓春花,尹丹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宛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满妹(绰号”满妹子”),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湖南省耒阳市大和圩乡新立村*组。2012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英兰,女,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湖南省耒阳市三顺街道办事处南岭居委会6组,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6日经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海华,女,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湖南省耒阳市大和圩乡莲花村15组,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5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某,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湖南省耒阳市马水乡合江村九组,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5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春花,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湖南省耒阳市经济开发区曹家坪26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5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尹丹丹,女,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流峰镇南塘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监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陈海华、郑某某、邓春花、尹丹丹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春花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0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娟、勾俊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海华、邓春花、尹丹丹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依法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邓春花、陈海华、郑某某等人先后在漯河市、南阳市等地商场内盗窃衣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邓春花、陈海华、郑某某预谋后,窜至在南阳市宛城区红都百货二楼only服装店,盗窃五6件女式西装,2件黑色连衣裙,2件棕色皮衣,4条牛仔裤。该14件衣服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286元。2、2013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邓春花预谋后,窜至南阳市红都百货依恋专柜盗窃两件依恋牌E.LAND女式休闲上衣,该两件衣服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596元。3、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郑某某、邓春花、尹丹丹五人预谋后,窜至南阳市豪盛百货SELECTED专柜盗窃四件斯莱德牌SELECTED男装皮衣,该四件皮衣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996元。4、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陈海华、郑某某、邓春花、尹丹丹六人预谋后,窜至漯河市千盛百货二楼江南布衣服装店盗窃四件女式上衣,该四件衣服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570元。5、2013年10月12日18时许,窜至南阳市卧龙区丹尼斯百货莫丽菲尔专柜盗窃四件上衣,一件羽绒服,该五件衣服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187元。6、2013年9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邓春花、陈海华、郑某某五人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鸿德步行街衣香丽影服装店盗窃五件皮革,被害人报称价值17000元左右。7、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陈海华、郑某某、邓春花、尹丹丹六人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大统百货雅莹专柜盗窃一件豹纹皮草,被害人报称价值988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陈海华、郑香莲、邓春花、尹丹丹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肖敏、王同娟、王伟等人的陈述;3、价格鉴定书;4、辨认笔录、截图指认、盗窃现场视频;5、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陈海华、郑香莲、邓春花、尹丹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满妹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证据无异议,希望能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原一审量刑过重,希望能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某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郑某某等人多次在南阳市、漯河市商场内盗窃衣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郑某某伙同邓春花、陈海华(二人中止审理)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红都百货二楼由被害人经营的only服装店,盗窃6件女式西装,2件黑色连衣裙,2件棕色皮衣,4条牛仔裤。该14件衣服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286元。2、2013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邓春花预谋后,窜至南阳市红都百货商场由被害人刘志丹经营的依恋专柜内盗窃两件依恋牌E.LAND女式休闲上衣,该两件衣服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596元。3、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郑某某与邓春花、尹丹丹(中止审理)预谋后,窜至南阳市豪盛百货商场由被害人王伟经营的SELECTED专柜内,盗窃四件斯莱德牌SELECTED男装皮衣,该四件皮衣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996元。4、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郑某某与陈海华、邓春花、尹丹丹预谋后,窜至漯河市千盛百货商场二楼由被害人张丹丹经营的江南布衣服装店内,盗窃四件女式上衣,该四件衣服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570元。5、2013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郑香莲与陈海华、尹丹丹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卧龙区丹尼斯百货商场由被害人李荣经营的莫丽菲尔专柜内,盗窃四件上衣,一件羽绒服,该五件衣服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187元。6、2013年9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郑某某与邓春花、陈海华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鸿德步行街由被害人刘肖敏经营的衣香丽影服装店内,盗窃五件皮革,被害人报称价值17000元左右。7、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郑某某与陈海华、邓春花、尹丹丹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大统百货商场由被害人王同娟经营的雅莹专柜内,盗窃一件豹纹皮草,被害人报称价值98800元。以上被告人邓满妹参与盗窃6起,盗窃财物价值38448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6起盗窃,被盗财物价值38448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盗窃6起,被盗财物价值41039元。另查明,被告人邓满妹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逮捕,2012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郑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付志的证言;被害人刘肖敏、王同娟、王伟等人陈述、价格鉴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满妹系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邓满妹、刘某某、郑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满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2)甬海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部分,对被告人邓满妹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邓满妹刑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刑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郑某某刑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四、责令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郑某某退赔被害人王伟人民币11996元,退赔被害人刘果人民币11286元,退赔被害人张丹丹人民币12570元;被告人郑某某退赔被害人李荣人民币5187元;邓满妹、刘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刘志丹人民币2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玉明审判员  谢文军审判员  XX鲲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冉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