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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秀菊与闫长敏、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菊,闫长敏,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517号原告王秀菊。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长敏。被告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北环路38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王秀菊诉被告闫长敏、被告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长敏、被告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于2015年4月24日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11时50分,被告闫长敏驾驶被告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行宫村委会门口时,因刹车失灵,与前方顺行的宗国顺驾驶原告的冀R×××××号小轿车、司机张敬清驾驶的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宗国顺驾驶原告的冀R×××××号小轿车又与前方司机张敬清驾驶的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右侧顺行的司机王新刚驾驶的鲁C×××××号小轿车相撞,张敬清驾驶的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前方顺行的司机张乐乐驾驶的晋L×××××号小型轿车、护栏相撞,张乐乐驾驶的晋L×××××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顺行的司机刘永强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长敏负全部责任,宗国顺及张敬清、张乐乐、刘永强、王新刚无责任。被告闫长敏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车辆损失经三河市中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70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共计7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由于此次事故为多车相撞,应适用普通程序而非简易程序,且事故勘验人员为一人而非两人,事故认定书中还有部分错误涂改后盖上手戳,故该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二、本次事故还涉及其他无责方的车辆,请法院追加其他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损失;三、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方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其他方损失并合并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1时50分,被告闫长敏驾驶被告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车牌号为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行宫村委会门口时,因刹车失灵,与前方顺行的司机宗国顺驾驶原告王秀菊所有的冀R×××××号小轿车、司机张敬清驾驶的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宗国顺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的司机张敬清驾驶的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右侧顺行的司机王新刚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张敬清驾驶的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前方顺行的司机张乐乐驾驶的晋L×××××号小型轿车、护栏相撞,张乐乐驾驶的晋L×××××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顺行的司机刘永强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宗国顺、张敬清、张乐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长敏负全部责任,宗国顺及张敬清、张乐乐、刘永强、王新刚无责任。被告闫长敏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车辆由三河市中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7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于2015年4月24日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1994.23元,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车辆损失为61994.23元。本院认为,被告闫长敏驾驶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且被告闫长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闫长敏及被告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闫长敏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由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闫长敏及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秀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1994.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原告的付款方式:户名:王秀菊,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王府井金街支行,账号:62×××10)。二、被告闫长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闫长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张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