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熊伯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熊伯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7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地址:吉安县。负责人:黄雪生,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和平,该行职员。被告:熊伯华,男,1967年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诉被告熊伯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和平、被告熊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准贷记卡,请求授信3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2012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卡,被告次日开始透支,至今仍欠28994.27元及透支还清时的全部利息及滞纳金。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透支还清时的全部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5年5月11日透支利息608.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持异议,但其在2015年6月1日归还了2000元。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准贷记卡,请求授信3万元,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约定:准贷记卡账户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乙方可在信用额度内透支,透支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偿还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逾期未全额归还透支本息的,甲方有权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2012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卡号:62282022310078170,授信额度为30000元。次日,被告开始透支并按时还款付息,之后反复先透支后还款。直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透支28994.27元后不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本案起诉后归还了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通过贷记卡向被告发放借款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用信用卡透支后不按约定时间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伯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归还透支款项28994.27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熊伯华已归还的2000元利息在总利息里品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曾笑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