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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27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闫玉华,赤城县龙关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玉华、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长子孙某乙,次子孙某丙。婚后我和被告因脾气、性格、爱好各不相同,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近两年因家庭琐事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带着儿子孙某丙离家出走,现已分居近一年的时间,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要求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赤城县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打架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孙某乙,次子孙某丙。双方因脾气、性格、爱好不同,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带着次子孙某丙离家出走,现已分居近一年的时间,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依法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破裂;虽然现在已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未满两年,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赵某之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广审 判 员  吴文利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闫泽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