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京谏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翟月巧与蔡晓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月巧,蔡晓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谏民初字第332号原告翟月巧。委托代理人庄鹏、王丹丹,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晓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桥路298号2幢。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阳、贺扬,该公司职员。原告翟月巧与被告蔡晓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京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月巧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蔡晓星、被告人民财保京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月巧诉称,2014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蔡晓星驾驶苏L×××××轿车在镇江市左湖立交桥匝道驶入左湖路时,与原告驾驶的在人行横道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蔡晓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蔡晓星系苏L×××××轿车车主,在被告人民财险京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868.76元(其中医疗费748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120元/天×30天+120元/天×10天×2人+80元/天×30天=8400元,误工费300元/天×180天=54000元,××赔偿金32538×20年×10%=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800元,鉴定费4860.7元)。被告蔡晓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晓星垫付了医疗费33823.8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险京口公司辩称,原告在人行横道线骑行电动车,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已赔付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蔡晓星驾驶苏L×××××轿车在镇江市左湖立交桥匝道驶入左湖路时,与原告驾驶的在人行横道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蔡晓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经诊断:……。2014年4月19日好转后出院。原告共住院41天,出院医嘱:建休一个月后复查,有情况随诊。嗣后,原告又于2014年5月20日、6月17日、7月18日、9月2日至该院复查治疗。原告在住院及复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1305.8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7482.06元,被告蔡晓星垫付23823.8元,被告人民财险京口公司先行赔付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聘请了镇江市专业陪护中心护工护理,其中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18日每天有两人护理,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有一人护理,原告按每人每天120元支付了护理费。被告蔡晓星系苏L×××××轿车车主,在被告人民财险京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其丈夫一直从事建筑装潢中的铝合金制作安装业务,未领取过营业执照。原告诉至本院后,经其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因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860.7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两被告赔偿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收据、发票、车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侵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蔡晓星为苏L×××××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京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因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京口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京口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蔡晓星赔偿。对于被告人民财险京口公司提出的原告也应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蔡晓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蔡晓星并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京口公司仅凭原告在人行横道有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即认为具有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付的费用,以及误工费,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伤残赔偿金。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经质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审理参考依据。原告事故前与其丈夫一直从事建筑装潢中的铝合金制作安装业务,确有误工损失,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其主张每天300元,依据不足。根据其工种特点,参照本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本院确定为每天1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在住院前十天聘请了两位护工,并实际支付了报酬,但其并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有需两人护理的必要,故本院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每天120元,出院后每天80元。对于原告交通费可参照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事故处理的实际需要,结合相关票据,本院酌定8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被告蔡晓星垫付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305.86元(原告自行支付7482.06元,被告蔡晓星垫付23823.8元,不含被告人民财险京口公司先行赔付交强险医疗项下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3、营养费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6440元[住院120元/天×41天+出院后80元/天×(60-41)天];5、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4860.7元;上述合计138332.56元。其中第1-8项合计133471.8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京口公司赔偿;第9项由被告蔡晓星负责赔偿。对于被告蔡晓星垫付的23823.8元,应予以返还,扣减上述第9项后,实际返还18963.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京口公司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月巧各项损失133471.86元(其中18963.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蔡晓星,余款114508.7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翟月巧)。二、驳回原告翟月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原告负担271元,被告蔡晓星负担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人民陪审员  魏洪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欢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