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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绰号“阿牛”,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于钦州市钦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4月2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去到钦州市钦州港进港大道中信大锰公司办公楼二楼,将供销部办公室的五台联想牌电脑主机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脑主机归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脑主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964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经公安民警教育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其盗窃的罪行。次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和物证登记表、中心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监控录像,被盗财物清单、购物发票、记账凭证、鉴定意见书,证人冉某、周某1、周某2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公安民警教育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其盗窃的罪行,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盗窃的财物已经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返还给被害单位,没有造成被害人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对被告人的罚金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明耀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姚世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