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李德龙与刘景辉,王银鹏,齐齐哈尔农垦万隆运输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龙,王银鹏,刘景辉,齐齐哈尔农垦万隆运输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龙,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戴静,黑龙江法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崔振,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辉,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农垦万隆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查哈阳农场场直四委。法定代表人阎士国,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负责人孙延旗,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立。上诉人李德龙因与被上诉人王银鹏,刘景辉、齐齐哈尔农垦万隆运输车队(以下简称万隆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调查、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6日23时许,刘景辉驾驶黑BJ1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平房区友协西头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和苑小区门前处,由于货厢处于升起状态未放下,将电缆线刮断,电缆线又将路边停放的黑AJZ5**丰田牌轿车(另案诉讼)、豫CNE7**号纳智捷牌小型客车(另案诉讼)、黑AMZ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刮损,造成三车及电缆线(另案诉讼)损坏的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委托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王银鹏所有的豫CNE7**号纳智捷牌小型客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哈价鉴事字(2014)第1863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6,838元。刘景辉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J1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李德龙,二者系雇佣关系,该车挂靠在万隆车队;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码为×××。王银鹏在一审时诉称:2014年7月26日23时许,刘景辉驾驶黑BJ1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平房区友协西头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和苑小区门前处,由于货厢处于升起状态未放下,将电缆线刮断,电缆线又将王银鹏的豫CNE7**号纳智捷牌小型轿车的倒车镜、行李架、车门等多处刮损,故要求刘景辉、李德龙、万隆车队、华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修车费16,838元。刘景辉、李德龙、万隆车队在一审时共同辩称:王银鹏所述与事实不符,王银鹏主张的修车费16,838元,因未经鉴定没有依据,事故并非刘景辉一方的责任,案件起因是君策房地产开发公司(案外人)违规架设电缆,未达到最低高度6米,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华安保险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的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为:刘景辉忽视交通安全,未将处于升起状态的货车车厢放下即驾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致使货厢将电缆线刮断,进而导致电缆线又将路边停放的王银鹏所有的豫CNE7**号纳智捷牌小型轿车刮损,其主观存在过错,客观造成了损害后果,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景辉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银鹏无责任;刘景辉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案外人君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案诉讼)违规架设电缆,并且王银鹏违规在路边停车亦存在一定过错,抗辩主张刘景辉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交警部门收集交通事故的证据、对现场进行勘验后作出的总结性判断,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可以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出裁判,也可另行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判,甚至推翻交警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刘景辉仅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刘景辉应对王银鹏由此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银鹏举示的哈价鉴事字(2014)第1863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王银鹏所有的豫CNE7**号纳智捷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6,838元。刘景辉、李德龙、万隆车队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法庭释明亦未申请鉴定,故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王银鹏举证证实其车辆损失16,838元,应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刘景辉驾驶的黑BJ1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又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三辆车损坏且同时起诉,故首先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504.7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16,333.30元由刘景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刘景辉系李德龙雇佣的司机,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刘景辉因劳务造成王银鹏的车辆损失,其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实际车主李德龙承担。另因李德龙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万隆车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王银鹏请求刘景辉、李德龙、万隆车队、华安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包含请求李德龙与万隆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银鹏车辆损失504.70元;二、被告李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银鹏车辆损失16,333.30元;三、被告齐齐哈尔农垦万隆运输车队与被告李德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原告王银鹏预交),由被告李德龙负担。李德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驳回了其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权利,且原审法院在李德龙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期间,在案件事实没有查清之前,作出原审判决不适当。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景辉驾驶李德龙所有并挂靠在万隆车队的货车,因未将处于升起状态的货车车厢放下即驾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致使货厢将电缆线刮掉,进而导致电缆线又将路边停放的王银鹏所有的豫CNE7**号纳智捷牌小型轿车刮损,造成王银鹏财产损失。原审法院依据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判令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刘景辉、李德龙、万隆车队负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李德龙以本案事实不清为由,提出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李德龙主张原审法院在其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期间,作出原审判决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王银鹏就此起交通事故对其财产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景辉、李德龙、万隆车队虽然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的规定,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程序符合规定,且刘景辉、李德龙、万隆车队并未举示相关有效证据否定事故责任认定的效力,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李德龙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元,由李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崇升审判员  唐玉贵审判员  柳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王晓航于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