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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苑国利与戴金凤、王加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国利,戴金凤,王加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7号原告苑国利,被告戴金凤。被告王加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风景2号楼107号门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齐月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萌,系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苑国利与被告戴金凤、王加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戴金凤、王加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76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乔海平代理审判员  祁 伟人民陪审员  姜雯雯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