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600号原告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梁某某,女,汉族。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代理人王瑞、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被告不孝敬父母,被告在婚前隐瞒她与别人同居并生育孩子的事实。原告婚后不久就外出打工,被告成天不在家,出走一直到2014年腊月二十二才有她的音信。在今年大年初二,原告和被告生气,被告生气回娘家,并把嫁妆全部拉走。原告父母为了原告的婚姻给亲戚朋友借钱,现在举债10多万,家庭非常困难,被告和原告结婚就是为了骗钱,原告和被告没有任何的感情基础,已经无法继续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彩礼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婚前与别人同居的事已告诉了原告,并未隐瞒,嫁妆也并未拉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彩礼不退还给原告,被告带着孩子生活比较困难,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3万元,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一两个月后于2014年5月30日订婚,2014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二人自认识到举行婚礼,见了一、两次面。××××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开了家,其间被告只和原告通了一次电话,至原告起诉二人无联系。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59000元。原告为了这桩婚事,特别是下彩礼,向亲戚朋友借款10多万元,导致婚后生活特别困难。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四组合柜、沙发各一套、条机、箱子、梳妆台、凳子各一个、42吋TCL电视机、全自动洗衣机、冰箱各一台、被子20条、单子4个、被套两个、四件套4套。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证明、身份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接触较少,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二人离婚;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并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应酌情返还,以2.6万元为宜。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被告梁某某返还原告于某某彩礼款2.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被告梁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归被告梁某某所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梁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