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韩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韩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韩某乙,现年6岁。婚后因性格不和,二人经常吵架,被告时常提出离婚。2011年2月份,被告不辞而别,对原告及其儿子不管不问。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韩某乙,2008年6月10日出生。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二人离婚;婚生子韩某乙,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子韩某乙由原告韩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梁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