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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石兴财与杜伟、丁可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兴财,杜伟,丁可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555号原告石兴财。被告杜伟。委托代理人田文科,系杜伟之朋友。被告丁可章。委托代理人胡维刚,系丁可章之朋友。原告石兴财与被告杜伟、丁可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兴财及被告杜伟的委托代理人田文科、被告丁可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兴财诉称:2012年10月,被告杜伟以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0.05元,借款期限9个月,被告丁可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将500000元汇入被告杜伟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杜伟拒不归还款,经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至今未归。现要求被告杜伟和丁可章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归款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伟、丁可章辩称:当时借原告500000元,但原告扣除了81000元的利息,被告杜伟只收到419000元,以杜伟名义借的款项中的178900给付杜伟的表哥赵勇了,该部分借款应由赵勇归还。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杜伟以急需工程资金为由通过贺国荣向原告石兴财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被告杜伟借原告石兴财68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借款利息为189000元。约定如被告杜伟不按时按月归还借款,每推迟一天罚借款总额百分之零点一的罚息。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余额的,除继续按原月应归还数额归还借款外,按日加收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二的罚息。超过三个月仍不能归还剩余借款的,由担保人承担全部的偿还义务。但在向担保人要款期间,被告杜伟除按月归还借款外并按日加收余额总数的百分之零点三的罚息和要款的所有费用。被告杜伟在借款协议中注明于2013年7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剩余借款500000元整。被告丁可章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杜伟向原告石兴财出具了借689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石兴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西峰西大街支行转账支付被告杜伟500000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杜伟、丁可章给原告石兴财出具一份借款延期申请,将借款期限延迟至2013年10月28日。2013年9月24日,被告杜伟与原告石兴财清算,被告杜伟先后支付原告石兴财500000元借款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的利息共117000元,剩余利息72000元,由被告杜伟向原告石兴财于当日出具了一张欠条。延期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杜伟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杜伟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石兴财出具还款保证一份,承诺其于2015年5月27前归还。2015年1月19日,原告石兴财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杜伟、丁可章于2015年1月25日再次给原告石兴财出具一份借款延期申请,申请内容为:“2012年10月28日杜伟和石兴财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为陆拾捌万九仟元,担保人丁可章于见证人贺国荣2013年7月28日到期,剩余本金伍拾万元整,特此协议延期18个月至2015年1月27日,其他约定事项按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原借款合同履行。注:利息按每月每元叁分计。本申请于原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为原合同的延续。申请人杜伟,担保人丁可章。石兴财同意延期。2015年1月25日”。被告杜伟、丁可章至今仍未归还原告石兴财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7月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月利率5.1‰)。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协议、借条、欠条、借款延期申请、银行转账、取款凭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石兴财向被告杜伟提供借款,被告杜伟向原告石兴财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丁可章在借条中签名提供担保,保证被告杜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款过程中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应按时返还,另外,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丁可章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如被告杜伟超过三个月不能归还借款的,由担保人即被告丁可章承担全部偿还义务,因此被告丁可章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689000元,原告石兴财实际给付被告杜伟借款500000元,双方将约定的189000元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500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石兴财要求二被告归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189000元,经换算月利率为42‰,违反了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被告杜伟共支付原告石兴财500000元借款的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的利息117000元,对超出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应抵扣借款本金。本案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按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0‰计算,被告杜伟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的利息应为90000元,超出了27000元,抵扣本金后,应认定原告石兴财借给被告杜伟的借款本金为473000元。二被告辩称,当时借款过程中原告扣除了81000元的利息及以杜伟名义借的款项中的178900给付杜伟的表哥赵勇,该部分借款应由赵勇归还的意见,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其辩称的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伟、丁可章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石兴财归还借款本金473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杜伟与被告丁可章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杜伟、丁可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述伟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马 晓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党启元 更多数据: